(2013)高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李海、李彦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李海,李彦宾,李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5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高唐县官道北路***号。负责人李金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勇,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信贷管理部风险经理。被告李海,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被告李彦宾,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被告李伟,男,195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李海、李彦宾、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勇、被告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彦宾、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诉称:2009年9月9日,李海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8.528%,合同到期利率上浮50%,合同期间为三年,借款时间自2009年9月9日到2012年9月9日,由被告李彦宾、李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我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按约定每年利随本清,循环使用。最后一笔借款于2011年9月11日贷出,应于2012年9月9日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海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李彦宾、李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海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均属实。这笔借款是我儿子李彦宾做生意用了,生意赔钱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也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李彦宾、李伟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李海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并由联保小组提供担保,惠农卡号为62×××14,贷款额度为30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海(借款人)、被告李彦宾(保证人)、被告李伟(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就借款金额、借款用途、放款途径、用款方式、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3、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4银行卡的账户历史明细查询1份,拟证明被告李海自助循环借款情况。4、个人贷款逾期清单1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9日。被告李彦宾、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质证,被告李海对以上证据及其拟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形成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23日,被告李海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09年9月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海(借款人)、被告李彦宾(保证人)、被告李伟(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37119200900258441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与原告诉讼请求有关的合同内容主要有: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叁万元。……1.3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4)。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1.4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1.4.2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借贷双方约定如下:(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09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2)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1.3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4)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1.5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第二条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2.2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固定利率指每笔借款执行本合同2.1约定确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三条还款3.1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四条各方的权利义务……4.5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保证人支付的款项或者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存在数笔不相同的债务,且借款人、保证人单次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单次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清偿顺序,由贷款人指定。第五条借款担保5.1担保方式5.1.1…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5.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3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1)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5.5关于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的约定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第八条其他事项8.1本合同所称“期限届满”或者“到期”包括本合同项下任一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以及贷款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任一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第十条借款人和担保人声明10.1借款人声明:本人已在贷款人提示下知悉本合同1.4.2所述自助借款渠道的开通情况、使用区域和使用方式等信息,以及特定商户范围、专用子账户使用注意事项;本人已清楚知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及本人相关信息的重要性,自行承担未妥善保管的不利后果。10.2借款人/担保人声明:贷款人已提请本人对本合同条款,特别是字体加粗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本人的要求进行相应说明,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海通过自助方式于2009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0年9月9日将该笔借款的本息共计32099.66元全部偿清;于2010年9月9日借款30000元,2011年9月10日将该笔借款的本息共计32105.42元全部偿清;于2011年9月11日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9日。对该笔借款,被告李海至今既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李彦宾、李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诉至本院,并在案件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李海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9日以年利率8.528%计算)、罚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792%计算);被告李彦宾、李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1年9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含)以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李海、李彦宾、李伟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的与原告诉讼请求有关的合同内容均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于2011年9月10日向被告李海支付了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海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其他两被告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三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海偿还借款3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结合支付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含)以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56%),原告要求被告李海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以年利率8.528%计算)、罚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792%计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海的债务最高余额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李彦宾、李伟对李海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李彦宾、李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海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以年利率8.528%计算)及罚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2.792%计算)。二、被告李彦宾、李伟对上述第一项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彦宾、李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海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海负担,被告李彦宾、李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