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彭法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向波,张某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波,张某某,黄某,黄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法刑初字第00258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波,男。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22日被彭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德均,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俊森,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22日被彭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波、张某某、黄某、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志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波及其辩护人刘德均,���告人张某某、黄某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黄俊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9日,被害人陈某某租用被告人向波经营的鸿鑫汽车租赁公司的一辆车牌号为渝H699**越野车,在租用期间造成了汽车零部件损坏,向波多次向陈某某索赔无果。同年3月19日,向波邀约被告人张某某、黄某、黄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一起赶到重庆,途中约定如事情解决不好,就将陈某某带回彭水解决。次日上午9时许,向波等人与陈某某在石桥铺派出所就赔偿协商未果,约11时许,双方离开石桥派出所后,向波等人强行将陈某某推上向波等人驾驶的越野车,强行将陈某某带至彭水县鹿鸣林场,逼迫其赔偿5万元,在此期间因陈某某逃跑、不愿赔偿5万元,两次遭到向波等人的殴打,致使陈某某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陈某某身上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向波、张某某、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10日,彭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南川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波、张某某、黄某、黄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约7小时,并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波、张某某、黄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向波在本案中提起犯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黄某、黄某某,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波在缓刑考��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波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向波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出示证据,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也没有意见。被告人向波、黄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向波、黄某等人是向陈某某索要合法债务,其多次回避而导致案发;2、被告人向波、黄某均是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3、本案的危害后果不严重,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向波、黄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向波的辩护人另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但不应区分主从,建议对被告人向波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害人陈某某租用被告人向波经营的鸿鑫汽车租赁公司的一辆车牌号为渝H699**越野车,在租用期间造成了汽车零部件损坏,向波多次向陈某某索赔无果。同年3月19日,向波邀约被告人张某某、黄某、黄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一起赶到重庆,途中约定如事情解决不好,就将陈某某带回彭水解决。次日上午9时许,向波等人与陈某某在石桥铺派出所就赔偿协商未果,约11时许,双方离开石桥派出所后,向波等人强行将陈某某推上向波等人驾驶的越野车,强行将陈某某带至彭水县鹿鸣林场,逼迫其赔偿5万元,在此期间因陈某某逃跑、不愿赔偿5万元,两次遭到向波等人的殴打,致使陈某某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陈某某身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向波、张某某、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10日,彭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南川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向波于2011年7月26日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彭水县公安局逮捕,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又于2011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于2011年12月1日因判处缓刑被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示、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向波、张某某、黄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张某、王某、陈某、孙某某、周某某、熊某、谢某某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及病历;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6、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维修报价单、情况说明、陈某某被殴打的照片;7、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波、张某某、黄某、黄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约7小时,并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向波提出犯意,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黄某、黄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波、张某某、黄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波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结合被告人张某某、黄某、黄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向波、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波、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本案的危害后果不严重,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波、黄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向波、黄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被害人陈某某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被告人向波与被害人陈某某确实因陈某某租车造成汽车零部件损坏而发生经济纠纷,虽双方协商未果,但可以采取合法途径来实现其债权,而不能采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殴打等方式,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向波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但不应区分主从,并建议对被告人向波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犯意���被告人向波提出,向波等人找陈某某的主要原因是陈某某与向波因租车而发生的经济纠纷,被告人向波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故对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个月14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波代理审判员  瞿张莉人民陪审员  任传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文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