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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彭双全与黄伯森、广东卫泰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双全,黄伯森,广东卫泰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613号原告彭双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世军,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光争,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伯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广东卫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泰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土城。原告彭双全诉被告黄伯森、卫泰药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湘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双全的委托代理人郑光争,被告黄伯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泰药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双全诉称:2012年7月19日,两被告以急需用款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30日前还清,并立下借据。还款期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均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伯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8月、9月左右(具体日期记不清),黄伯森由于亲戚急需资金治病,向原告借款50000元,13%的月息标准,每月利息为6500元。扣除了作为担保的1000元及一个月利息后,黄伯森实际上收取了42500元。2012年7月19日晚上,原告带了十几个人到黄伯森办公室,胁迫黄伯森偿还21万多元。后双方重新于该日签订借据,原告还要求卫泰药业公司盖章担保,但实际上本案借款与卫泰药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借据实际上是黄伯森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卫泰药业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署名为“黄伯森”的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本人黄伯森身份证号码:440104*****5。因急用款,借到彭双全先生现金人民币拾叁万伍仟(135000元),定于2012年8月30日前归还清。特此保证。注:现将卫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抵押给彭双全先生,请于2012年7月24日(星期二)换回正本,决不食言。此据”。卫泰药业公司在上述《借据》的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同日,原告在上述《借据》左下方加注“注:原来的借据作废彭双全2012.7.19”。原告以两被告借款后分文未还为由,于2013年9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及陈述:证据1、《借据》。证据2、卫泰药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3、黄伯森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据4、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黄伯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据上除了“注:原来的借据作废彭双全2012.7.19”之外,所有字迹及签名都是黄伯森所写,卫泰药业公司的印章也属实,但是该借据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对证据2-4、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黄伯森辩称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本案《借据》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了署名被告黄伯森姓名并加盖卫泰药业公司公章的《借据》,被告黄伯森确认上述借据的字迹(除原告的字迹外)及签名是由其亲笔书写,被告卫泰药业公司不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黄伯森辩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了本案《借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黄伯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黄伯森此主张不予采纳。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黄伯森亲笔签名、卫泰药业公司加盖公章出具的《借据》为凭,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后分文未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伯森、广东卫泰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彭双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3元(原告彭双全均已预付),由被告黄伯森、广东卫泰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湘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祖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