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商终字第0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昆山天天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艾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艾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天天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艾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斌,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万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天天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石浦横塘村五组。法定代表人郁小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洪深,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港市艾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天天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商初字第0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天公司一审诉称:天天公司与艾阳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2年9月20日,艾阳公司累计结欠天天公司货款58939.69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艾阳公司归还货款58939.69元并承担诉讼费。天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号为YM111118-001的《面料采购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付款时间为供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0日内付款,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及送货细码单(送货单上载明收13匹,细数待查),证明天天公司履行送货义务及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为十日。送货日期为2011年11月22日,送货数量为1088.4米,共13匹。3、2012年2月3日签订的合同号为YM120203-009的《面料采购合同》,证明艾阳公司向天天公司采购货号为WB5717-1712灰色布料2100米,付款时间双方约定为月结,凭供方开具的17%全额增值税发票付款,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关系。4、2012年3月24日的送货单及送货细码单,证明天天公司履行送货义务及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为10日,送货数量为267.1米共4匹;2012年3月20日的送货单及送货细码单(送货单载明收到28卷,细数待查),送货数量为1844.9米。5、2012年2月3日签订的合同号为YM120203-007的《面料采购合同》,证明艾阳公司向天天公司采购货号为MBW5842-E692面料2130米,付款时间双方约定为月结,凭供方开具的17%增值税发票付款。6、2012年4月8日送货单及送货码单(送货单载明收到18卷,细数待查),证明天天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双方约定质量异议期限为10日,送货数量为1727.5米。7、2012年5月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号为YM120503-03《面料采购合同》,证明艾阳公司向天天公司采购货号为p26723的布料8658米,付款时间双方约定为月结,凭供方开具的17%全额增值税发票付款。8、2012年6月6日收货确认单及2012年5月31日的送货单及送货细码单,证明天天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及双方约定质量异议期限为10日,送货数量3233.5米;2012年5月26日的送货单及5月26日送货细码单(送货单载明收53卷,米数待核),送货数量为5411.1米。共计送货8644.6米。9、律师函及快递回单签收记录,证明天天公司于2013年2月15日向艾阳公司催款的事实。10、5份增值税发票(计货款58939.69元),是每份合同项下结欠货款的发票,已经付清货款的发票没有提供。11、天天公司与艾阳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所有的送货单、细码单及相应增值税发票(编制的证据目录载明送货单、送货细码单反映的面料米数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面料米数相对应),证明天天公司共计向艾阳公司供货数量货款总额为3502221.69元,应开票数额为3502221.69元,现天天公司向艾阳公司开具的发票总额为3502221.69元,艾阳公司共计付款3443282元。其中YM111118-001合同下号码20399540发票的货款1321.2元至今未付;YM120203-009合同下号码为20399541发票的货款1950元尚未支付;YM120203-007合同下货款为33686.25元,发票号为20399542,该笔货款尚未支付;YM120503-03号合同下号码为20399543号发票的货款18089.24元至今尚未支付。另外天天公司提供样布,小缸,号码为20399544的发票,金额为3893元,至今尚未支付。综上,艾阳公司共计结欠货款58939.69元。12、快递单号为EV740759411CS的快递详情单(注明5份增值税发票的号码)、回单、收费发票,网上查询的邮寄签收记录及邮局开具的签收记录,证明艾阳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收到天天公司寄送的发票5份。13、张家港市明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公司)及艾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信息,证明两公司经营范围相同,股东及实际控股人均为杨蓉和王明宇。14、艾阳公司向天天公司开出的7份退货出库单,台头均为张家港市明宇(艾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证明明宇公司及艾阳公司为关联公司,与天天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均为艾阳公司,付款义务人也应当是艾阳公司。15、2011年9月30日陈忠向天天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明宇公司与艾阳公司实际为一个公司,在与天天公司发生的交易过程中,艾阳公司均使用这两个公司名义。16、2011年10月8日陈忠向天天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一份,在此工作联系单中,陈忠以明宇公司名义与天天公司协商该合同中的订单事宜。17、YM111005-08《面料采购合同》,陈忠以艾阳公司跟单员名义与天天公司签订合同,证明陈忠为艾阳公司员工,同时又以明宇公司名义与天天公司协商订单事宜。18、YM111229-02《面料采购合同》,该合同中顾乔生以艾阳公司跟单员名义与天天公司签订合同。19、工作联系单一份,顾乔生以明宇公司名义与天天公司协商YM111229-02合同事宜。20、YM120227-07《面料采购合同》,该合同中顾乔生以艾阳公司名义与天天公司签订合同。21、顾乔生向天天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2份,证明其同时以两公司名义与天天公司交易。艾阳公司一审辩称:天天公司与艾阳公司就发生的业务往来从未进行对账确认,经艾阳公司核算,不仅不欠天天公司货款,还多支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庭审质证,艾阳公司对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2、3、4、5、6、7、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最终的数量以通知天天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为准。3、证据9没有收到,该律师函无法证明欠款金额。4、证据10没有收到,同时从发票显示的合同号看,该合同都发生在2011年,双方的款项艾阳公司已陆续支付给天天公司,不存在结欠的款项,其中最后一张发票99544号,其写的是订单样品,实际上双方对需要付款的样品已经全部支付清了,但有部分样品是不需要支付款项的,并且该发票项下的样品据查艾阳公司并未收到。5、其中第25组送货单是送至明宇公司,真实性有异议,该送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26组证据中2012年3月31日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送货单上的收货人签名无法确认,艾阳公司没有刘金宝这个人,艾阳公司未收到该货物;对第46组2012年5月3日送货单不予确认,并未有艾阳公司签收,该货物我公司实际未收到该货物。6、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艾阳公司没有王晓兰这个人,该邮件没有收到,艾阳公司地址是杨舍镇国泰科技园1号楼,但是天天公司邮寄地址写成是杨舍镇国泰科技园2号楼3楼,电话号码是艾阳公司总机。7、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艾阳公司与明宇公司系独立法人,与明宇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不应该计算至艾阳公司名下。8、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艾阳公司使用的出库单。9、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有异议,明宇公司的陈忠跟艾阳公司没有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陈忠也无权证明明宇公司与艾阳公司属于同一家公司。10、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在本案诉争的交易金额中,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艾阳公司回去进一步核实合同中的陈忠与2010年9月30日写说明的陈忠是否是同一人,进一步核实其行为是代表哪个公司做的业务,于庭审后5日内书面告知法庭。11、对证据18、20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9、21的真实性有异议,工作联系单没有盖艾阳公司公章。该证据不在本案诉争的交易金额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艾阳公司回去进一步核实合同中的顾乔生与工作联系单中的顾乔生是否是同一人,进一步核实其行为是代表哪个公司做的业务,于庭审后5日内书面告知法庭。针对艾阳公司对证据11中第25组、26组、46组的质证异议,天天公司进行说明如下:第25组证据:2012年2月19日送货单1份,数量为10093.4米,2012年2月23日送货单1份,数量为12251.7米,相对应的发票是2012年3月26日发票号为18951512的发票3998米、发票号为18951513的发票848.7米、发票号为18951514的发票4896.5米、发票号为18951509的发票5000米,发票号为18951510的发票4288.2米、5月8日发票号为19476241的发票350.2米及2963.5米。第26组证据:2012年3月4日送货单1份,数量为1227.1米,2012年3月9日被告退货392.1米,2012年3月31日送货375.3米,实际送货共计1210.3米,对应的发票号为19476235的发票835米,发票号为19476237的发票375.3米加小缸费。第46组证据:2012年5月3日原告委托物流公司向被告送货1050米,2012年5月10日送货948.7米,相对应的是2012年6月22日发票号为20706412的发票,分别开票米数为1050米和948.7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天天公司与艾阳公司多次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天天公司供给艾阳公司多种颜色的面料。2011年11月18日,天天公司与艾阳公司签订合同号为AYAM111118-001的《面料采购合同》1份,约定天天公司供给艾阳公司黑色经弹面料996米,每米单价为18元。出货后20天,凭供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0天付款。合同签订后,天天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实际交付艾阳公司合同项下面料1088.4米。2012年2月3日,天天公司与艾阳公司签订合同号为AYAM120203-009的《面料采购合同》1份,天天公司供给艾阳公司灰色经弹面料2100米,每米单价为19.5元。月结,凭供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合同签订后,天天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交付艾阳公司合同项下面料1844.9米,于3月24日交付艾阳公司合同项下面料267.1米。2012年2月3日,天天公司与艾阳公司签订合同号为AYAM120203-007的《面料采购合同》1份,天天公司供给艾阳公司黑色经弹面料2130米,每米单价为19.5元。月结,凭供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合同签订后,天天公司于2012年4月8日交付艾阳公司合同项下面料1727.5米。2012年5月4日,天天公司与艾阳公司签订合同号为AYAM120503-03的《面料采购合同》1份,天天公司供给艾阳公司黑色经弹面料8658米,每米单价为17.2元。出货后30天开票,两周内凭供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合同签订后,天天公司于2012年5月26日交付艾阳公司合同项下面料5411.1米,于2012年5月31日交付艾阳公司合同项下面料3233.5米。天天公司交付面料后,开具了艾阳公司3443282元的增值税发票,艾阳公司支付了上述发票项下的货款3443282元。天天公司又于2012年12月28日开具艾阳公司5份增值税发票,其中发票号为20399544计3893元的发票在备注中载明各订单样品,共计货款58939.69元,天天公司于当日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艾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蓉邮寄该5份增值税发票(付清单1份)。2013年1月15日,天天公司委托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向艾阳公司发《律师函》,称委托人(天天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8日向艾阳公司提供欠付货款的相关发票,要求艾阳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货款58939.69元。原审审理过程中,天天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向邮政快递公司快递员汤敏飞就2012年12月28日5份增值税发票的邮件投递情况进行调查,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向汤敏飞进行调查,汤敏飞称其是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员工,艾阳公司位于张家港市振兴路30号国泰科技园2号楼3楼,该邮件是其送到艾阳公司前台,签名是“王晓兰”。其表示还送过艾阳公司其他邮件,有时候收件人写杨蓉或者杨小姐或者明宇公司,有的邮件是王晓兰签收,有的是别人签收。天天公司对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艾阳公司认为未收到该邮件。原审法院要求天天公司说明本案争议的5份增值税发票为何于2012年12月28日一并开具。天天公司称在2012年12月28日之前就艾阳公司欠付的上述货款已经向艾阳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退回,因此天天公司无奈下于2012年12月28日向艾阳公司开具上述欠款发票5份,因为双方合同约定,付款必须开具相应发票后才支付。天天公司为此提供了以前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艾阳公司认为没有收到过该增值税发票。原审法院认为,天天公司与艾阳公司签订的多份《面料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天天公司为了证明艾阳公司结欠其货款58939.69元,提供了本案讼争的合同号为YM111118-001的《面料采购合同》及相对应的送货单、送货细码单,合同号为YM120203-009的《面料采购合同》及相对应的送货单、送货细码单,合同号为YM120203-007的《面料采购合同》及相对应的送货单、送货细码单,合同号为YM120503-03的《面料采购合同》及相对应的送货单、送货细码单、收货确认单,艾阳公司对上述合同及相对应的送货单、送货细码单、收货确认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天天公司提供了本案争议的2012年12月28日计货款为58939.69元的5份增值税发票及快递详情单、回单、收费发票,网上查询的邮寄签收记录、邮局开具的签收记录,艾阳公司否认收到该5份增值税发票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确认天天公司已向艾阳公司开具并交付本案争议的5份增值税发票。天天公司还提供了与艾阳公司往来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送货细码单等送货凭证,认为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根据送货凭证载明的面料米数开具的,虽然艾阳公司对天天公司提供的证据11中的第25组、26组、46组送货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对送货单(包括本案争议的送货单)载明的面料米数不能确认,但从艾阳公司收到天天公司开具的3443282元增值税发票并付清3443282元货款,且从未向天天公司提出对送货单载明的面料米数提出异议等情形看,原审法院确认天天公司主张的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面料米数与送货凭证相对应,对艾阳公司质证主张的没有收到上述送货凭证中的面料,已多支付天天公司货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天天公司提供的本案争议的5份增值税发票中4份增值税发票(除发票号20399544计3893元的发票外)均由送货凭证相对应佐证,艾阳公司理应支付该4份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款55046.69元。天天公司要求艾阳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2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正当,予以支持。天天公司要求艾阳公司支付没有送货凭证证明的发票号为20399544发票项下的样品款3893元,没有理由,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张家港市艾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归还昆山天天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货款55046.69元,并承担以55046.69元自2013年1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900元,由昆山天天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承担85元,张家港市艾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815元。艾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是以增值税发票作为结算依据,即送货单上载明的数量并非最终数量,上诉人在送货单上均注明“细(系)数待查”,上诉人经核实准确数量后通知天天公司按核实后的数量开票,上诉人根据发票金额付款,所以,送货单虽然是交货凭证,但不是双方结算的依据。对于天天公司在2012年12月28日向上诉人一次性连续开出的5份增值税发票,其中号码为20399540、20399541、20399543的三张发票对应的001号、009号、03号合同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欠款问题。号码为20399542的发票对应的007号合同,由于天天公司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期,按合同约定已取消订货,合同已经解除,天天公司单方自行运放到上诉人仓库的仍应由天天公司自己负责运回。综上,上诉人不应向天天公司支付货款55046.69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天天公司对于原审判决未支持其主张的样布货款3893元持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货款系滚动支付,不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或送货单及具体的合同相对应。本院认为:天天公司与艾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自2011年9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天天公司向艾阳公司供应各种不同规格的面料,至双方业务结束,艾阳公司共计付款3443282元。天天公司主张艾阳公司就尾号为03、001、007、009的四份《面料采购合同》下分别结欠货款18089.24元、1321.2元、33686.25元、1950元以及样品费3893元,因双方均认可货款系滚动支付,无法确定与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送货单之间的对应关系,因此,天天公司应当对其实际供货金额进行举证。天天公司提供的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6月4日的送货单反映天天公司累计供货金额为3490054.19元,艾阳公司对于其中的三笔以未收到为由不予认可。但根据艾阳公司对交易过程的陈述,艾阳公司对送货数量进行核实后通知天天公司开具发票并按照发票金额付款,现天天公司已就上述供货开具发票3435007.34元,艾阳公司均已抵扣并付款,且艾阳公司有异议的三笔送货包含在已开发票3435007.34元之内,可见,艾阳公司对于有异议的三笔送货在交易当时是认可收到的,现艾阳公司事后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天天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可以认定天天公司向艾阳公司的供货金额为3490054.19元。艾阳公司称送货单上载明的数量与实际送货数量不符,但没有证据表明艾阳公司就数量不符向天天公司提出过异议,艾阳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数量不符的情况,艾阳公司对送货单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样品费和小缸费,天天公司已向艾阳公司开具发票8274.5元,艾阳公司均已抵扣,应视为其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综上,艾阳公司共计收到货物3498328.69元,已付款3443282,还应支付55046.69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上诉人艾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谢 坚代理审判员 杭雪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