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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02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虞正彬与邢印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正彬,邢印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2234号原告虞正彬,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如东,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印权,无业。委托代理人张超。原告虞正彬与被告邢印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同年9月4日、9月29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正彬的委托代理人刘如东,被告邢印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正彬诉称:2011年下半年,原告承包妥山石料厂开采石料,被告向原告收取押金10万元,后因政策原因导致矿山关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押金,但被告无理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开采押金,由于矿山无法生产,被告理应主动退还原告押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押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0日按照年利率1%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8月15日)。被告邢印权辩称:被告是仝小宁聘用的会计,出具收款收据系职务行为,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原告虞正彬承包妥山采石场,并交纳了押金10万元,2011年11月29日被告邢印权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2012年8月因政府整顿采石场关闭。2012年12月原告曾向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仝小宁返还押金10万元及欠款;2013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仝小宁返还押金,但于同年8月15日自愿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日原告虞正彬又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邢印权返还押金1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邢印权与仝小宁系合伙关系,被告应承担返还押金的责任。被告邢印权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了与原告的录音一份,证明其系仝小宁聘用的会计,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另查明,在开庭前仝小宁到庭,自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被告系其聘用的会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押金收据、协议书、民事诉状、开庭传票、口头裁定笔录、仝小宁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邢印权是否应承担返还押金的责任。在本次诉讼之前,原告虞正彬先后两次以仝小宁为被告提起诉讼,自认仝小宁将采石场发包给原告,并收取了押金10万元,要求其返还。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邢印权、案外人仝小宁系采石场的合伙人,仅提供了被告签字的收据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提供了与原告的通话记录一份,该通话记录的内容能够反映原告明知被告为仝小宁聘用的会计,该证据与仝小宁到庭的谈话记录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仝小宁之间存在承包采石场的合同关系,押金由仝小宁收取,被告系仝小宁聘用的会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邢印权系采石场的合伙人,其要求被告承担返还押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虞正彬对被告邢印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虞正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梦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