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再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方宇泉与张海明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海明;方宇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再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宇泉。上诉人张海明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商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海明、被上诉人方宇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原审原、被告均在绍兴市越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2011年7月,原审原告方宇泉委托原审被告张海明用原审被告的浙商证券股票账户和招商银行资金账户炒股。双方当事人约定,炒股亏损由原审原告自负,如有赢利可给予原审被告,炒股结束后,原审被告应将剩余资金返还给原审原告。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1月30日期间,原审原告以现金交付方式,陆续将资金交给原审被告炒股,原审被告自己也投入资金炒股,在证券账户中先后共存入资金350002元,期间共取出资金253194元(其中1笔212500元返还给了原审原告),购买股票共付款339866元,出售股票共得款294326.04元,炒股亏损45539.96元。2012年1月30日股票清仓后证券账户中的资金余额为51281.98元,次日原审被告取出51000元。炒股结束后,双方就账户资金归属问题发生争议,曾协议由原审被告归还给原审原告35000元,并经单位多次协调,但始终未解决纠纷,期间原审被告承认原审原告在证券账户中尚有剩余资金51000元。对于原审原告方宇泉诉称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纠纷,因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予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股票投资数额问题和证券账户剩余资金归属问题。对此,原审适用自认规则,在无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原审被告张海明的庭审陈述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双方投资和应负亏损,再扣除双方转账资金235400元,认定原审被告张海明尚应归还给原审原告方宇泉4752.54元。但原审对原审原告方宇泉提供的录音光盘未予质证,也未结合原审法院向绍兴市越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调取的材料进行综合分析认证,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再审中,对录音证据和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股票投资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且原审被告张海明的陈述前后矛盾,可信度较低,应排除其自认效力。对于证券账户剩余资金归属问题,录音光盘、法院调取的材料及证券资金对账单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审被告张海明承认炒股结束后证券账户剩余资金应归属原审原告方宇泉,故按照双方事先约定,原审被告应将炒股结束后证券账户中剩余资金51281.98元返还给原审原告。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故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同时,原审认定原审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2012)绍越商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张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审原告方宇泉人民币51281.98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张海明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投入资金多少,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2、上诉人对单位组织过调解的事实是认可的,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落款公章是被上诉人自己盖上去的。3.5万元款项问题,只是上诉人为息事宁人同意的调解款项,并不能认定为是上诉人认可双方债务的依据。3、上诉人曾转账支付被上诉人合计235400元,而非212500元。4、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支持其请求。5、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不当。6、原审采信证据对上诉人不公平。单位会议纪要只能证明双方有调解的经过,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三张银行转账记录,法院只采纳一张。对被上诉人承认的上诉人投入3万元也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方宇泉在再审二审中辩称:1、对于投资数额问题,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上诉人陈述前后矛盾,故原审再审对股票投资数额无法作出认定是正确的。2、对于证券账户剩余资金归属问题,再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以及证券资金对账单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双方一致确认账户剩余资金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应将该资金归还被上诉人。3、原审法院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证据。上诉人张海明在二审中要求本院调查核实被上诉人方宇泉提出的《证明》中盖章的真实性问题。为此本院至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工作单位绍兴市越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调查。据中心副主任毛龙飞陈述:《证明》内容系方宇泉起草,是真实的,我和韦悦以见证签名,但单位是不同意给方宇泉盖章的,章如何盖出,我们不清楚。上诉人除对《证明》中“张海明手持3.5万元现金要求中心领导予以调解”提出异议外,其他无异议。被上诉人对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对《证明》落款公章系私盖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海明主张分三次共归还被上诉人方宇泉炒股投入235400元,但被上诉人仅承认其中212500元一笔,其他22900元以涉双方其他借款关系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212500元一笔系通过浙商证券账户转出后支付给被上诉人方宇泉,仅此一笔可得认定归还炒股资金。至于其他支付款项,并非证券账户的投入资金,被上诉人又提出异议,故不宜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当事人可依法另案主张或解决。对于证券账户剩余资金归属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股票投资的金额问题均各执自见,但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导致无法按投资比例原则确定账户剩余资金分摊归属。双方曾私下或者通过单位出面进行过调解,但未果。经审核双方通话记录,特别是对双方就剩余资金归属问题多次一问一答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在证券账户中尚有51000元,但认为已达成归还3.5万元的协议”这一事实,并无不当。对不利事实予以承认,在法律上产生自认效力。上诉人认为通话记录系迫于压力、受对方诱导,依据和理由尚不充分,其又未能提出其他实质性异议和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证券账户剩余资金应归被上诉人所有。根据双方当事人“炒股结束后,上诉人应将剩余资金归还被上诉人”的约定,原审法院再审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和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张海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沈和平代理审判员 高颖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剑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