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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尹苏娥与林国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苏娥,林国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月××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11月15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11月12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5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47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尹苏娥,女,汉族,1953年7月1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武冈市。委托代理人廖赞斌、张玉琴,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国安,男,汉族,1971年7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东环路***号*座首层***号铺及***层。负责人袁应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永霞、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苏娥诉被告林国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琴、被告林国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尹苏娥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国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共计622000元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营养费4750元、护理费11400元、误工费15480.4元、伤残赔偿金172143.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38.9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56663.17元,其中被告林国安已支付全部住院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对原告的���讼请求争议为:一、我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预赔原告医疗费60112.68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偏高。1、营养费,宜按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即2850元;2、护理费,经查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女中的三姐弟轮流照顾,但原告未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按50-80元之间予以确定;3、误工费,应按广东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933元/年计算116天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承包了鱼塘和鸡棚用于养殖猪、鱼,而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上盖有博罗县长宁镇埔筏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说明其居住地在村委会辖区,属于农村。原告养殖猪、鱼的鱼塘、鸡棚也位于农村。综上,原告的居住生活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位于农村,应使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亲生育了5个子女,应当提供其父母亲的身份证证明与派出所提供的相应生育证明;6、鉴定费,是原告的举证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的赔偿范围;7、精神抚慰金,应以15000元为宜;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结合其住院95天的事实,我司酌情赔偿交通费1000元。三、本案是侵权之诉,我司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并非侵权人,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国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我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另支付了5000元生活费给原告,还为原告购买了生活用品花费114.5元。二、其余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14时40分,被告林国安驾驶粤A×××××号轻型货车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驶出G324线890KM+150M处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尹苏娥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尹苏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30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B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国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林国安是肇事车辆粤A×××××号轻型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出院医嘱:1、继续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需陪人看护下进行锻炼);2、建议往我院康复科治疗;3、加强营养,全休2月;4、不适时随时复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林国安垫付,其中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10000元到博罗县人民医院,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预付60112.68元给被告林国安。原告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外伤与疾病的关系及伤残等级评定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4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行脾切除术,构成捌级伤残;原告4肋以上骨折,构成拾级伤残;原告左膝韧带损伤伴功能障碍,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700元。原告称其有被扶养人两人,其父亲尹昌荣(1929年11月2日出生)、母亲刘友姣(1935年10月10日出生),并提供由武冈市公安局湾头桥镇派出所及武冈市湾头桥镇朝阳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原告及其父母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提供由博罗县公安局长宁派出所及博罗县长宁镇埔筏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丈夫张谋喜与毛来顺签订的《合议书》、毛来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丈夫张谋喜的银行账户,用以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张谋喜于2008年6月24日开始至今一直在博罗县长宁镇埔筏管理区东边月村居住,并从事养殖、贩卖猪、鱼的工作,且其居住的长宁镇埔筏管理区东边月村属于长宁镇圩镇辖区。被告林国安称支付了5000元生活费给原告,且为原告购买了生活用品花费114.5元,并提供收款收据及收条予以佐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第B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因AK3H92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预赔60112.68元给被告林国安,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剩余责任限额439887.32元(500000元-60112.68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主要消费在城镇,且有由博罗县公安局长宁派出��及博罗县长宁镇埔筏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丈夫张谋喜与毛来顺签订的《合议书》、毛来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丈夫张谋喜的银行账户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5天,应为4750元(50元/天×95天)。关于营养费,原告医嘱需加强营养,但其请求营养费475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应为9500元(100元/天×95天×1人)。关于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本院参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原告医嘱全休2个月,误工时间应为155天(95天+60天),��工费为11422.22元(26897.48元/年÷365天×155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72143.87元(26897.48元/年×20年×32%)。关于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1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亲的抚养人情况,该项费用本院无法确定,故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4438.9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4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花费交通费2000元,但考虑原告确因就医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尹苏娥损失共���228516.09元(详见附表)。此款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118516.09元,扣除被告林国安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林国安支付的医疗费及生活用品114.5元,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亦未起诉该部分费用,本案不作处理),剩余113516.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剩余责任限额439887.32元(500000元-60112.68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苏娥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剩余责任限额439887.32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尹苏娥113516.09元。上述款项合计223516.09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尹苏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0元(已全部缓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林国安负担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聂金玲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黄珊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30004、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172143.87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5000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00012、住宿费13、护理费950014、误工费11422.22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25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700110000合计223516.09元113516.09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