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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星与被告张彩霞、卜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星,张彩霞,卜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950号原告王星。委托代理人:吕志强被告张彩霞。被告卜莉。原告王星与被告张彩霞、卜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星的委托代理人吕志强,被告卜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星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因经营建材向原告赊购原材料。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卜莉经结算,确认截止到2012年8月21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6700元。2013年1月13日,双方经结算,确认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1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21890元。以上两笔欠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48590元及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王星对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卜莉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卜莉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材料款26700元;2、被告张彩霞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彩霞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材料款21890元;3、被告卜莉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卜莉确认欠原告材料款2880元;4、保全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花费保全费570元。被告张彩霞未进行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卜莉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被告在今年的3、4月份通过电话机转账归还10000元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里没有扣除。被告与张彩霞已经离婚,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张彩霞的钱不应被告归还。原告王星在被告的店里购买了3000多元的窗帘,原告应当在诉讼请求里扣除但没有扣除。同时原告在诉状中说被告不予理睬、不予还款的情况不属实,事实上被告一直在和原告沟通还款的事宜,被告在和张彩霞离婚的时候就表示过可以给原告还款10000元。被告卜莉对其辩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王星父亲购买窗帘单据,拟证明原告王星父亲2012年在被告卜莉店中购买了3580元的窗帘未付款的事实;2、2013年3-4月份被告卜莉向王星转账10000元的证据,拟证明被告卜莉已经归还欠款10000元的事实;3、离婚证、离婚协议、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卜莉与被告张彩霞已经离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张彩霞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卜莉对原告王星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原告王星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笔费用的发生与被告无关。原告王星对被告卜莉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被告卜莉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卜莉不承担还款的责任。合议庭经综合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卜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卜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被告卜莉对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但该证据反映的是原告对本案进行财产保全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此份证据应予以采信。被告卜莉提交的证据1、2,原告王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被告卜莉提交的证据3,原告王星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卜莉免责,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被告卜莉此份证据证明的是其与被告张彩霞离婚的事实,但因其与被告张彩霞欠款在前、离婚在后,故不能作为被告卜莉免责的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的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9日,被告张彩霞与被告卜莉登记结婚。婚后,两被告共同经营建材店。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两被告向原告王星赊购辅料。在此期间,被告卜莉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和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王星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王星辅料款26700元和2880元。2013年1月13日,被告张彩霞向原告王星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1月13日期间欠原告王星辅料款21890元。上述欠条出具后,两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此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卜莉于2013年3、4月份以电话转账方式向原告王星偿还欠款10000元。后两被告再未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再查明,原告王星之父代王星于2012年7月从被告卜莉店中购买窗帘,总价款3580元,该款项未支付。被告张彩霞与被告卜莉于2013年4月2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两被告供应相关的建筑辅料,被告接收原告供应的材料,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给予法律保护。原告王星向两被告供应货物,两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亦各自出具了欠条,故两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上确定的金额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建材店原属两被告夫妻共同经营,两被告虽于2013年4月26日登记离婚,但两被告各自出具的上述欠条均在2013年4月26日之前,故依法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两被告虽约定了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归被告张彩霞偿还,但依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的对偿还相关债务的约定不能用以对抗第三人的债权,故两被告应当对上述欠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卜莉起诉前已归还原告欠款10000元,原告王星在诉前尚欠被告卜莉窗帘款3580元,该两笔款项应从两被告欠款总额中冲减,冲减后两被告尚欠原告王星37890元。两被告未及时履行后续欠款支付义务,应当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酌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计算起止日期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被告张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彩霞、卜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王星一次性支付货款37890元,并以此笔货款为基数,从2013年7月15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王星支付逾期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王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65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共计1635元,由原告王星承担335元,被告张彩霞、卜莉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米良审 判 员  顾登忠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