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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南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胡跃芳与黄新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跃芳,黄新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南商初字第316号原告:胡跃芳,委托代理人:蒋瑶。被告:黄新月,胡跃芳为与黄新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周力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胡跃芳及委托代理人蒋瑶到庭参加诉讼,黄新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胡跃芳起诉称,黄新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胡跃芳借款50万元,并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协议书二份,约定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5万元,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25万元。借款届满后,黄新月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黄新月立即支付借款50万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胡跃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二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黄新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黄新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胡跃芳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黄新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胡跃芳借款,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借款20万元、2013年3月3日借款10万元、2013年3月19日借款20万元。黄新月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还款协议书二份,约定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25万元、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25万元。借款到期至今,黄新月分文未还。本院认为,黄新月向胡跃芳借款50万元,有还款协议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新月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新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权利的漠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胡跃芳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新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胡跃芳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黄新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