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唐民四终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王子奇与李艳芬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子奇,李艳芬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奇,男,1950年9月7日生,汉族,医生。委托代理人王是知,女,1987年1月7日生,汉族,学生,(系王子奇之女)。委托代理人方芳,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芬,女,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医生。委托代理人李志坚,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子奇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艳芬是李艳军牙科所的牙医,2006年12月7日,被告李艳芬与刘明仕因镶牙的价格发生争执后,来到原告王子奇经营的牙医诊所,原告王子奇对被告李艳芬与刘明仕的争执进行劝解,引起刘明仕的不满,刘明仕用随身使用的拐杖将王子奇打伤致其假肢损坏,又将原告诊所的电脑打落地上损坏。纠纷发生后,被告李艳芬向迁安市杨店子派出所报警,该所两名干警在收到报警后来到事发现场,并向相关当事人做了询问笔录。被告李艳芬在杨店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自己在原告王子奇牙科门诊工作,因补牙的价格问题与患者发生了争执。另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11143号判决书,判令刘明仕赔偿原告王子奇经济损失1297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艳芬只是在接受警察询问时,作出了虚假陈述,称自己在原告王子奇牙科门诊工作,但并未故意将该虚假陈述向不特定的第三人散布,故其行为并不构成侵害原告王子奇名誉权的行为,不负侵权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子奇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李艳芬与患者刘明仕发生纠纷后,来到原告王子奇诊所,患者刘明仕又与原告王子奇发生纠纷,此纠纷对原告王子奇经营造成一定影响并可能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经济损失,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王子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子奇负担。判后,上诉人王子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李艳芬在上诉人王子奇的诊所当众称其为该诊所医生,有证人刘某、韩某、李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此三人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利害关系,加之警察对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上诉人认为只要被上诉人的行为能够为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晓,就应认定其行为已损害了上诉人的名誉。二、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诉人诊所在打架事件出现之后就医患者明显减少,收入显著降低。有证人韩某、李某的证言和上诉人诊所的原始账簿可以证明。三、刘明仕在王子奇诊所大闹的行为使得公众对其诊所的信誉产生怀疑,而韩某、李某的证言也证明了这种损害后果确实发生了,被上诉人应对此事负责。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艳芬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人刘某的证言已经在一审进行质证,刘某不能认定他当庭所指的就是被上诉人本人。并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没有造成损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并没有提到一审法院哪点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查明:上诉人的证人刘某出庭证实:有一个40岁妇女在上诉人开设的诊所外称其为该诊所医生,当时在场大概有五六个或六七个人,其中警察两人,因为患者和工作人员发生冲突,我认为那的医术不行,就没在那看牙。上诉人的证人韩某证实:发生那次打架事件后,我再去的时候就看见那里的人比较少。上诉人的证人李某证实:打架前客源比较多,打架后比较少,两三个月后客源正常了。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尽管被上诉人李艳芬在杨店子派出所接受警察询问的笔录中作出了在上诉人王子奇牙科门诊工作的陈述,上诉人王子奇的证人也出庭作证,但李艳芬的警察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向不特定的第三人进行散布有损上诉人名誉的行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的名誉侵权。故上诉人虽主张其诊所患者因被上诉人行为明显减少、收入明显降低,并提供证人证言及该诊所账簿证实,但某被上诉人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名誉侵权且其并未提供损失减少的充分确切依据,故上诉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子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常审 判 员  张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