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商初字第0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与周建峰、王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周建峰,王伟,尹玲,郭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商初字第02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住所地丰县财政局大门南侧。负责人刘开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应,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峰,个体户。被告王伟,个体户。被告尹玲,个体户。被告郭军,个体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丰县邮储银行)诉被告周建峰、王伟、尹玲、郭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应,被告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峰、王伟、尹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周建峰、王伟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贷款18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8.9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周建峰、王伟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徐州市九里山豪绅嘉苑30#-3-102(产权证号:徐房权证鼓楼字第××号)房屋抵押给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在徐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书(编号为:丰房他证私字第075**号)。被告尹玲、郭军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丰县解放路原农机公司西门面楼北起第13、14、15间(产权证号:丰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在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书(编号为:丰房他证私字第069**号)。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周建峰发放贷款180万元,同时被告王伟对该笔借款承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截止到2013年7月15日,被告周建峰、王伟仅偿还借款本金487551.19元、利息18709.32元。被告周建峰、王伟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没有还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债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周建峰、王伟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周建峰、王伟偿还借款本金1312448.81元及自2013年7月1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及2万元的律师费;二、判令被告郭军、尹玲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原告对被告周建峰、王伟及郭军、尹玲分别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军辩称,对担保数额有异议,担保数额为80万元,不是180万元。被告周建峰、王伟、尹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郭军抵押担保的范围如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被告周建峰与原告丰县邮储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王伟在该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名,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80万元,有效期为7年,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9日;贷款利息的计算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甲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即构成违约,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后,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2011年11月9日,被告周建峰与原告丰县邮储银行还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作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被告王伟在该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周建峰以其位于徐州市九里山豪绅嘉苑30#-3-102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徐房权证鼓楼字第××号)抵押给原告,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额度有限期内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借款本金以及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被告周建峰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周建峰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原告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的,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为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周建峰、王伟作为抵押人与原告方又签订了房产管理部门制式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周建峰、王伟以其位于徐州市九里山豪绅嘉苑30#-3-102房产的全部价值2037900元设定抵押,最高债权额为2037900元,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徐房他证鼓楼字第1171**号),他项权证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为2037900元。2011年11月9日,被告尹玲与原告丰县邮储银行也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作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被告郭军(被告郭军与尹玲系夫妻关系)在该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尹玲以其位于丰县原农机公司西门面楼北起第13、14、15间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丰房权证私字第××号)抵押给原告,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额度有限期内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80万元的借款本金以及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被告周建峰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尹玲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原告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的,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为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尹玲、郭军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又签订了房产管理部门制式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尹玲、郭军以其位于丰县原农机公司西门面楼北起第13、14、15间的房产的全部价值1639000元设定抵押,权利价值为80万元,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丰房他证私字第069**号),他项权证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为80万元。2011年11月15日,被告周建峰填写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180万元,用于购进牛蒡,借款期限为60个月,申请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原告经审核同意被告周建峰的上述申请,拟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当前贷款执行利率的1.5倍。被告周建峰同意原告关于贷款的条件,并签字承诺按照以上约定及已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被告王伟与周建峰系夫妻关系,其为被告周建峰贷款出具了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与被告周建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被告周建峰发放贷款180万元,截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周建峰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7551.19元、利息210187.28元,此后未再还款,被告尹玲、郭军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丰县邮储银行委托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补充条款、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周建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按时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周建峰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当年执行的借款年利率加收50%的罚息,其欠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王伟与周建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且被告王伟在被告周建峰申请借款时签字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应当将该笔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周建峰、王伟应当共同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等。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属于被告周建峰、王伟的清偿范围,故对于原告丰县邮储银行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峰、王伟自愿以其位于徐州市九里山豪绅嘉苑30#-3-102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的担保,故原告在被告周建峰、王伟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至于该抵押担保的数额应以抵押登记为准即2037900元。被告尹玲、郭军自愿以其位于丰县原农机公司西门面楼北起第13、14、15间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故在被告周建峰、王伟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至于该抵押担保的数额应以抵押登记为准即80万元。被告尹玲、郭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建峰、王伟追偿。被告尹玲、郭军并没有为被告周建峰、王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仅是提供了物的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尹玲、郭军对被告周建峰、王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建峰、王伟、尹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峰、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借款本金1312448.81元,并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3年7月15日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二、被告周建峰、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律师费2万元。三、被告周建峰、王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有权以被告周建峰、王伟抵押的财产(徐州市九里山豪绅嘉苑30#-3-102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周建峰、王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有权以被告尹玲、郭军抵押的财产(丰县原农机公司西门面楼北起第13、14、15间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8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8400元(原告已预交16800元),由被告周建峰、王伟、尹玲、郭军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多预收的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武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