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淄民三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常莉莉与淄博宏源焦化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宏源焦化有限公司,常莉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三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宏源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思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连永,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淄博博山万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莉莉,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上诉人淄博宏源焦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莉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3)博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宏源焦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永,被上诉人常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5月,常莉莉到淄博万杰高科化纤长丝部工作。2008年1月15日,常莉莉从淄博万杰高科化纤长丝部调入淄博宏源焦化有限公司工作,具体从事煤检处统计员工作。2008年1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1年12月17日,淄博宏源焦化有限公司因生产效益不好,通知常莉莉放假待岗。常莉莉放假待岗期间,淄博宏源焦化有限公司未支付生活费。常莉莉在单位工作期间,单位通过银行卡按月支付工资。常莉莉主张其在单位工作期间,每月平均工资为18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诉讼中,常莉莉对淄博宏源焦化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无异议,依据上述工资表计算,常莉莉放假待岗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52.29元。常莉莉2011年10月之前的工资,淄博宏源焦化有限公司已发放。2011年11月,常莉莉的工资为1085.49元,预付500元,剩余585.49元未发放;2011年12月,常莉莉上班16天,工资为463.36元,未发放。2012年8月27日,常莉莉向淄博宏源焦化有限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领取员工辞职审批表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交接手续。2013年1月31日,淄博宏源焦化有限公司以常莉莉旷工违纪为由与常莉莉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同时查明,2013年6月5日,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常莉莉与被申请人淄博宏源焦化有限公司工资等纠纷一案作出了博劳人仲案字(2013)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1月工资为585.49元;2011年12月工资463.36元;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8月27日生活费7248.00元(1473.00元+1100.00×70%×7.5个月),经济补偿金5500.00元(1100.00元×5)。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常莉莉系淄博宏源焦化有限公司职工,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常莉莉相应工资福利待遇。常莉莉在单位工作至2011年12月16日,之后因单位生产效益问题放假待岗,淄博宏源焦化有限公司主张放假时通知员工在家休息三个月,之后回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再定,并主张在放假期间多次打电话通知其回厂上班,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常莉莉2011年11月份工资585.49元(1085.49元-500.00元),2011年12月1日至16日的工资463.36元,淄博宏源焦化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常莉莉自2011年12月17日之后放假待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常莉莉放假待岗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452.29元,淄博宏源焦化有限公司应当支付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一个月的工资1452.29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采取的是通知解除的方式,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任意一方将其解除劳动合同意愿通知对方即可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不必经过仲裁或诉讼程序。2012年8月27日,常莉莉以被告拖欠工资及未缴纳保险为由向被告递交了辞职报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27日解除,常莉莉无权主张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生活费。因此,淄博宏源焦化有限公司应支付常莉莉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8月27日共计7个月零11天的生活费5674.90元(按照2012年淄博市博山区最低工资1100.00元×70%×7.37个月)。由于淄博宏源焦化有限公司拖欠常莉莉工资,常莉莉提出辞职,淄博宏源焦化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常莉莉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常莉莉虽然自2008年1月15日到单位工作,但其系从淄博万杰高科化纤长丝部调入,由员工调动通知书为证,依据法律规定,常莉莉在淄博万杰高科化纤长丝部的工作年限共计5年(自2003年5月计算至2007年12月)应当合并计算为在淄博宏源焦化有限公司工作年限,常莉莉共计工作10年,其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10个月计算;由于常莉莉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没有相应的劳动报酬,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据2012年淄博市博山区职工最低工资每月1100.00元计算其经济补偿金,因此,淄博宏源焦化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常莉莉经济补偿金11000.00元(1100.00元×10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淄博宏源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莉莉工资2501.14元(585.49元+463.36元+1452.29元)、生活费5674.90元、经济补偿金11000.00元;二、驳回常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淄博宏源焦化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淄博宏源焦化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我处工作不满5年,在原来单位工作的时间不应计算进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2、被上诉人是因无故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我方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上诉人因无法维持正常生产而放假三个月,三个月之后被上诉人未来上班,因此该放假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不应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常莉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2003年5月13日进入该单位工作,期间调动均属于单位内部调动,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十年;被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之前期间一直没有给我安排工作岗位,让被上诉人在家放假待岗,期间没有任何生活补贴。被上诉人不是旷工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上诉人拖欠工资,不安排工作岗位,欠缴保险,不能按时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动待遇;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应支付我工资及生活费,且已经按照公司规定办理完辞职手续及交接。因此,上诉人应该支付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从员工复职审批表及员工调动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常莉莉由万杰高科化纤长丝部调入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常莉莉工作调动情况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情形,原审判决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并无不当。常莉莉在2012年8月27日就已向单位提交了辞职报告,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交接手续,2013年1月31日,单位再以常莉莉旷工违纪为由与常莉莉解除劳动合同,显属不当。因此,上诉人以常莉莉旷工为由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且淄博宏源焦化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放假三个月后通知常莉莉上班,故原审判决对常莉莉在单位放假期间的工资及基本生活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宏源焦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李居滨代理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