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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阳法执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曾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惠阳法执字第922号申请执行人曾某,女,汉族,住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7226。委托代理人丘斌华,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某,男,汉族,户籍地:惠州市惠城区中山。身份证号码:×××0531。曾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曾某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盛华楼一期4栋2T601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码:粤房地证字第C1957694号)变更登记至原告曾某名下。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曾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王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和传票,但被执行人王某未到庭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某未在规定期限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对申请执行人曾某要求将房产过户的请求,依法应予强制执行。强制过户后,本案应予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某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盛华楼一期4栋2T601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码:粤房地证字第C1957694号)变更登记至申请执行人曾某名下。二、终结本院(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醒非审判员  钟 盛审判员  朱廷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