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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龙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富阳晋昌轻纺有限公司与杭州潘唐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晋昌轻纺有限公司,杭州潘唐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龙商初字第136号原告:富阳晋昌轻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小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旭军。被告:杭州潘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勇军。原告富阳晋昌轻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昌轻纺公司)诉被告杭州潘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唐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昌轻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唐服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昌轻纺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从2012年开始涤线买卖业务,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为16925元涤线。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潘唐服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9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晋昌轻纺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增值税发票3份,以证明被告潘唐服饰公司欠货款16925元的事实。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1份,以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并做相应抵扣的事实。被告潘唐服饰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晋昌轻纺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潘唐服饰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潘唐服饰公司自2012年起向原告晋昌轻纺公司购买涤线。原告晋昌轻纺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潘唐服饰公司开具三张总金额为19625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2012年9月17日金额为9138.20元的增值税发票已经进行抵扣。上述货款被告潘唐服饰公司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晋昌轻纺公司向被告潘唐服饰公司开具金额为1692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也未到庭进行抗辩,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潘唐服饰公司已经收到原告相应价值的货物。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潘唐服饰公司的拖欠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富阳晋昌轻纺公司要求被告潘唐服饰公司支付货款169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唐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潘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晋昌轻纺有限公司货款16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元,由被告杭州潘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国海人民陪审员  XX庆人民陪审员  朱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俞添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