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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与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良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良福,陈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6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剑锋。委托代理人:王科平、刘建华。被告: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良福。委托代理人:冯思兵、韩笑。被告:江良福。被告:陈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乐公司)、江良福、陈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科平、被告凯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思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良福、陈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江良福、陈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青支保-字第00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在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含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5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原告与被告凯乐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凯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0619《出口订单融资总协议》,协议约定:协议适用于原告为被告凯乐公司办理的所有出口订单融资业务,每笔融资业务由被告凯乐公司以书面形式逐笔申请,由原告按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办理,并根据原告规定确定融资金额、利率和期限。在该总协议项下办理了一笔出口订单融资业务:2013年2月1日被告凯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出口订单融资业务,原告向被告凯乐公司发放1000万元的出口订单融资款项,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8月1日,融资利率为年6.72%,同时被告凯乐公司以该出口订单融资业务项下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担保,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RF质字00001号的《质押合同》。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办理了质押登记。现被告凯乐公司已欠息,且被告江良福、陈俏出境后至今未回,故诉至法院,现原告诉请1、被告凯乐公司归还原告融资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6月20日欠息人民币294933.33元,以后发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被告江良福、陈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被告凯乐公司以用于办理融资的应收账款对上述款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凯乐公司答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主张的利息和罚息有重复。对原告主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江良福、陈俏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凯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凯乐公司的身份情况。3、江良福、陈俏身份证以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江良福委托陈俏办理融资的事实4、2011年青支保-字第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良福、陈俏之间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及最高额期限、最高额债权、保证担保范围。5、20120619《出口订单融资业务总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凯乐公司之间形成出口订单融资业务法律关系、违约责任等。6、申请书、提款通知书、入账明细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凯乐公司向原告申请并取得1000万元的融资。7、2013RF质字00001号《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及登记内容及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质押的应收账款情况和办理质押登记情况,原告就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8、融资逾期欠息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融资逾期欠息情况。(上述证据4-7的原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已退回原告自行保管。)原告还补充陈述:本案没有发生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凯乐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了物保,原告已申请了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被告凯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凯乐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江良福、陈俏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江良福、陈俏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补充陈述,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也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另行查明,《出口订单融资总协议》约定凯乐公司违约,如工行认为可以补救,凯乐公司应在工行规定的合理时间内做出令工行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工行有权采取措施,对逾期欠款按融资利率加收罚息。该合同的担保还包括编号为2010年青支抵字007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为此提起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本院已作出(2013)丽青商特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现尚处于执行程序中。被告凯乐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0日,对之后的利息则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凯乐公司向原告融资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以其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并由被告江良福、陈俏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凯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质押担保合同关系、与被告江良福、陈俏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凯乐公司交付了融资借款,被告凯乐公司也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融资借款本息。现被告凯乐公司对2013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尚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融资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年利率为6.72%,其罚息利率则加收该利率即年利率13.44%,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乐公司自愿提供该出口发票融资业务项下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担保,在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依法对该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江良福、陈俏为融资借款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的清偿在最高限额以内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凯乐公司认为原告利息和罚息可能重复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江良福、陈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至按年利率6.72%计算,自2013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3.44%计算),并扣除已在(2013)丽青商特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到位的部分;二、被告江良福、陈俏对上述款项在最高余额15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则提取或者兑现被告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70元,由被告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良福、陈俏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凌审 判 员  黄觉晓人民陪审员  王永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