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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周志南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志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25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志南,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志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8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志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周志南,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3月20日22时许,陶旭林(已判决)打电话给女同事阳某时,阳某的男友许某某接听了电话,后双方通话时发生争吵。同年3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周志南伙同陶旭林各携带刀具到珠海市香洲区拱北侨怡苑门口宵夜档处,找到被害人许某某并与之发生争吵。后陶旭林持刀砍伤被害人许某某的左肩,在旁的被害人黄某甲上前劝架时,被被告人周志南砍伤头部、背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黄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周志南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志南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原审法院出示、质证的被害人黄某甲、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陶旭林、阳某、黄某乙、梁某某、黄某丙、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志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志南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周志南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针对上述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志南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被害人黄某甲的伤是由其一人造成的,该认定事实不清,实际是由其与陶旭林共同造成的;2.其未收到对被害人黄某甲的伤情鉴定,原判决认定黄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但黄某甲提交的附带民事诉讼证据中的鉴定报告显示黄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其中面部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右眼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综上认为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周志南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本案中,被害人黄某甲和证人阳某、梁华强均证实上诉人周志南曾持刀砍伤被害人黄某甲的头部,而根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导致被害人黄某甲重伤的主要伤情也是在头面部,故本案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周志南的伤害行为是造成被害人黄某甲重伤的原因,退一步讲,即使同案人陶旭林也曾砍伤被害人,上诉人周志南也应对被害人黄某甲的损伤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2.关于鉴定的问题,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于2013年4月25日向上诉人周志南送达了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口岸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而作,结论为被害人黄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该鉴定结论送达后上诉人周志南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周志南现在对被害人黄某甲的伤情鉴定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文强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代理审判员  邓飞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玮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