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斯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斯金。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斯金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斯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斯金在郫县犀浦镇创美电瓶车专卖店内,谎称其系川步皮鞋厂采购员,欲采购8辆电瓶车,但要求该店主李某某将车运到郫县安靖镇林湾村沙西线路口交易并随车前往,途中将之前联系的欲买电瓶车的雷某某等人电话邀约至该路口,遂谎称该8辆电瓶车是其所有,在骗得雷某某给付的货款人民币15200元后即逃离现场。2013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斯金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时空引擎畅享网吧内被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斯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斯金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诈骗罪的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对起诉指控其诈骗的金额提出异议,辩称其收到雷某某给付的货款只有人民币6600元或6700元。最后陈述时称其系初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前,被告人李斯金即预谋诈骗他人财物。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斯金来到郫县犀浦镇创美电瓶车专卖店内,谎称其系川步皮鞋厂采购员,欲采购8辆电瓶车,并与该店主李某某讲好价格,同时要求该店主李某某将电瓶车运到郫县安靖镇林湾村沙西线路口交易并随车前往,途中将之前联系的欲买电瓶车的被害人雷某某等人电话邀约至该路口,遂谎称该8辆电瓶车是其所有,在骗得雷某某等人给付的货款人民币15200元后即以其有事为由逃离现场。被害人雷某某等人在被告人李斯金离开后才发现被骗,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斯金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时空引擎畅享网吧内被民警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斯金的供述;证人廖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雷某华的证言;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及证人辩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挡获被告人经过、被告人的户口信息、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斯金除对被害人陈述的被骗金额提出异议以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斯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的财物,且数额达到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斯金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的陈述、多位证人的证言,均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斯金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15200元,且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被告人李斯金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只收取被害人给付的货款为人民币6700元,故对被告人李斯金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斯金在归案后均能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斯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李斯金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岩松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物。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