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吴祥志与丁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祥志,丁国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936号原告:吴祥志。委托代理人:吴祥丰。被告:丁国友。原告吴祥志为与被告丁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金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祥志委托代理人吴祥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祥志起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丁国友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出具借条为凭。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丁国友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丁国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丁国友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国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祥志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丁国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一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