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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彭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1597号原告彭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1971年7月11日。被告李某丁。原告彭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经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告与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三被告是继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李某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某,原告和李某戊婚后于2000年1月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郑州市经八路7x号的两室一厅价值20万元住宅房屋一套,面积为58.59平方米,李某戊曾于2006年12月14日自愿立下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夫妻共同购买的上述房屋由原告一人全部继承。天有不测风云,李某戊于2007年1月26日不幸去世,之后,原告曾依遗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均遭到诸被告的拒绝配合,协商未果,无奈之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贵院,希望判如所请:1、依法确认李某戊2006年12月14日所立自书遗嘱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郑州市金水区x号的住宅房屋归原告所有;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某丁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异议。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未出庭答辩。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诉请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自书遗嘱一份,证明遗嘱合法有效。证据2、房产证一份,证明所需要继承的房产,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由被继承人和原告共同买的。证据3、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已经去世。被告李某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未出庭质证。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无证据提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系李某戊的三个女儿,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李某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某。原告和李某戊婚后于2000年1月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号的住宅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李某戊曾于2006年12月14日自愿立下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李某戊将上述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李某戊于2007年1月26日去世。原告以被告拒绝依照遗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遗嘱有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李某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号的住宅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该房屋为婚后财产,应依法属于原告与李某戊共同所有。本案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未出庭举证、质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并且四被告未对遗嘱及李自强的行为能力等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形式,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李某戊自书遗嘱将该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则该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一人拥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戊于2006年12月14日所立自书遗嘱合法有效。二、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号房屋(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归原告彭某所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各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丽娜代理审判员  陈 琛人民陪审员  邹峰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洋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