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13
案件名称
张道来与王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来,王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391号原告张道来。委托代理人杨晓平。被告王建明(曾用名王建民)。委托代理人徐洪伟、田萍。原告张道来与被告王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来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平,被告王建明的委托代理人田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来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因承揽李跃华工程缺乏资金,经唐志祥介绍,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多次承诺暂时无钱,有钱就还。可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至今未有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000元,共计2.2万元。被告王建明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借款形成时间为2008年2月5日,借款是李跃华所借,用于李跃华工程,在2003年借款本金7500元,口头约定3分,因张道来、唐志祥与李跃华三方之间不熟悉,王建明作为中间人所借。2008年张道来、唐志祥找到被告,因李跃华未还借款7500元及利息,张道来和唐志祥到被告家中威胁下迫于无奈写下借条,并非被告所借。2、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借条签订后,至今五年之久,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3、本案原告不适合,出借人为张道来和唐志祥二人,现只有张道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08年2月5日,原告让被告补写借条一份,载明“李跃华前工程款借张道来、唐志祥20000元,俩万元,2008年4月15日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庭审时,原告提供二位证人,其中唐志祥证词为,2008年1月7日、8日,被告到徐州向我借款未成,我将被告带到原告处向其借款2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还。李敬忠证词为,被告欠原告钱,本人也与被告通过几次电话,劝被告还款,原告和唐志强每年来连云港市两次向被告要款。原告多年来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提供2008年2月5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从徐州市到连云港市往来火车票为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火车票、证人证言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利息应从借款期满后次日起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借款是李跃华所借,用于其工程,借款本金7500元,因张道来、唐志祥与李跃华三方之间不熟悉,王建明作为中间人所借,张道来、唐志祥找到被告家中威胁下写下的借条等的辩解理由,涉案借款是否案外人李跃华所借,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是李跃华所借,该辩解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已向本院提供火车票及证人证言。关于原告张道来主体是否适格,案外人唐志祥本人已出庭证明,涉案的款项是原告本人所用。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道来人民币2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退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