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与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迎商初字第75号原告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双塔北路79号。法定代表人崔忠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菅瑞明,山西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宇,男,该公司企划经理,住太原市。被告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双塔北路79号B馆七层。负责人李栗,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张艳平,山西晋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菅瑞明、崔宇,被告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张艳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保证移交消防、电梯、水、电、空调系统设施运行完好正常,政府部门审批的各项手续齐全。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独立自主享有商场的统一经营规划、招商引资、经营范围调整、外墙广告宣传及B管一层门厅过道(8.1米×10米)门头使用及装修。2012年1月3日原告致函被告指出商场内的电梯、空调、消防、存在问题,要求尽快完成移交工作,时至今日,由于被告的拖延推诿,未能完成移交工作。后因商场设施缺失及消防手续问题,致使商场一直处于试营业状态。2012年4月20日至6月底期间,原告曾多次致函给被告就消防、过道、门头、广告、设备维修等问题要求解决。2012年7月2日,被告带领5、6人以延长两个月免租期为诱饵,胁迫原告订立了补充协议。后被告一直也拿不出合法手续,致使无法正常办理新的消防验收手续。由于被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并利用其房东业主的身份胁迫原告在不具备商场正常营业的前提下支付租金。使原告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订立的补充协议,是可变更可撤销协议,且商场无法运营,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完善方面由原告负责,而原告至今未向消防部门提供验收的相关资料,因此消防有关手续不能办理不是被告的责任。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前,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胁迫等情形,而且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胁迫的存在。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但未向相关行政部门备案登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并于2012年7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以上事实,有《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经一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依法设立的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依法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执行业主大会决定事项。业主委员会虽然不以登记作为成立要件,但要求业主委员会必须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备案,否则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加有关诉讼。经查被告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虽依法成立,但并未向有关行政部门备案登记,其不具备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四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建红陪审员 武义君陪审员 史文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鹿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