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与范增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范增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8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国明。委托代理人:蒋琳寒、童晓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增华。委托代理人:孙国民、苏秀媛。上诉人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增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范增华于2012年3月2日起在杭州市西湖大道259号清波商厦商务楼8楼工作,于2013年2月16日离开。期间,案外人罗国文按月向范增华支付5000元。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国明与案外人罗国文系兄弟关系。杭州利维服饰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1日注销,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国明。另查明,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范增华与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案,范增华要求:1、要求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范增华双倍工资差额58000元,补缴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2月16日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3日,该委作出杭劳仲案字(2013)第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范增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52500元;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为范增华补缴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2月16日的社会保险费。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5月2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不支付范增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52500元;2、请求判令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不为范增华补缴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2月16日的社会保险费;3、本案诉讼费由范增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范增华主张其在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工作,范增华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范增华举证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的存入金额虽非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所为,但范增华举证的杭州市上城区清波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的情况说明、网页打印件、差旅费报销单相印证,能够证明范增华为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因此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范增华入职后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范增华要求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合法有据,但范增华请求的金额有误,调整为52298.85元(5000元/月×10个月+5000元/月÷21.75天/月×10天)。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范增华工作期间,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未为范增华缴纳社会保险,现范增华请求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补缴纳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2月16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无不妥,予以支持。范增华要求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补缴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因该三种保险根据现有政策法规无法补缴,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无须补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范增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2298.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范增华补缴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2月16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范增华自行缴纳;三、驳回范增华对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请求。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5元。宣判后,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基本情况。本案范增华曾与罗国文发生雇佣关系,为了索要双倍工资,称其为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原因是罗国文与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国明是兄弟关系,两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这显然与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不符。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与范增华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范增华在劳动仲裁中向仲裁委出示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范增华出具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欲证明其与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款项并非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而是一个叫罗国文的自然人打给范增华的;2、范增华出具外销合同,但合同上的公司名称为杭州利维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罗国民之前注册的,但已于2004年注销,与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也无关联性;3、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出具差旅费报销单,但报销单竟然是空白的;4、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写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罗国文,但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罗国明。范增华在原审中出具了情况说明和网页打印件等证据,但上述证据的指向均为罗国文和罗国文雇佣的另外一个雇员赵怡。该二人均非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所以,范增华在仲裁和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是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证据指向均是一个叫罗国文的自然人。虽然罗国明与罗国文是兄弟,但罗国文与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在法律上显然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且罗国明与罗国文在嘉兴和杭州经营着不同的生意,两者岂能混为一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不存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问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有两种:一为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才需承担劳动法中的用工主体责任,反之则不成立。二为建筑施工领域因存在转包和层层分包关系,因包工头个人不是用工主体,才由建筑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均不属于上述情况,适用用工主体责任缺乏法律规定。2、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倍工资的计算方法也是错误的。浙仲(2009)2号文件第38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无约定,岗位、技能工资难以确定的,应以职工上月实发工资的70%作为加班工资和双倍工资的计算依据。故原审判决的计算方法显然是不对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后依法改判支持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范增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范增华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与范增华之间的劳动关系。其中杭州市上城区清波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的情况说明,这个情况说明对于细节也描述得比较详细了,表明范增华工作的地方实际为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在杭州的一个办事处,当时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还向劳动部门出具了其营业执照,作为一个国家权力部门没有必要杜撰对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不利的事实;其二,范增华在一审中提交了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的报销单,正是由于双方系劳动关系,范增华才会持有该报销单,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为了否认报销单的真实性向一审法院承诺可以提交其报销单的式样,但至今未予提交,这足以说明报销单的真实性,说明双方劳动关系的真实性;第三,范增华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清楚的表明,本案所涉的工作场所即清波商厦E808室即为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场所之一。综上,原审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范增华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范增华提交的杭州市上城区清波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该中队就范增华投诉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查处时,单位负责人罗国文让其员工赵怡出具了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并向监察员说明该单位为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及办公地均在桐乡市高桥经济园区,上城区西湖大道259号807室为该单位的一个办公室,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再结合范增华举证的网页打印件上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招聘地址为杭州市西湖大道259号清波商厦商务楼8楼,联系人为赵怡。以及范增华举证其持有的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空白差旅费报销单。范增华举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的存入金额虽非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所为,系由罗国文按月向范增华支付5000元,但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国明与案外人罗国文系兄弟关系。从上述一系列的证据来看,能够证明范增华为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范增华入职后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范增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由于范增华每月工资为5000元,原审法院按范增华月工资5000元作为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范增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由于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在范增华为其工作期间未为范增华缴纳社会保险,原审法院判决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为范增华补缴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2月16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正确。综上,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盛 峰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项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