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徐某。被告:程某甲。原告徐某为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郑颖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亲戚某某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农历十一月十一日,双方生育大女儿,取名程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取名程某。由于不是自愿谈成的恋爱,双方婚前缺少感情基础,婚后两个女儿的出生也未能改善双方的婚姻关系。并且被告存在嗜酒、嗜赌等陋习,稍有不顺心即打骂原告,甚至打骂女儿。2011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和女儿程某乙,原告被迫带着女儿程某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程某由原告抚养;放弃分割双方婚后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某甲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登记结婚及生育女儿程某乙和程某均某。但认为原告所陈述的其经常喝醉酒以及打骂原告和女儿不是事实,双方只是因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虽然原告自2011农历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带着女儿离家至今未归,但只要原告愿意和好,被告同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告与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徐乙”是同一人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3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病历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所陈述的家里卖地的钱一部分用于原告的日常生活支出及看病费用支出的事实。4、浙江省儿童预防接种证一份及医疗收费票据六张,用以证明女儿程某的生活支出及看病费用均由原告负担的事实。5、销货单一份及编号分别为d0013243和e0011955的出库单二张,用以证明被告所说的卖掉土地的钱也用于家里造房子买建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看病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认为对销货单和编号为d0013243的出库单无异议,对编号为e0011955的出库单认为无被告签名,被告不知情。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及证据5与争议的纠纷无关,故不在本案中认定。被告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由曹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父亲收取曹某某支付的土地转让款4986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自认曾收取曹某某支付的土地转让款这一事实,但对该款项金额有异议,认为卖地金额为480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争议的纠纷无关,故不在本案中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3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2年农历十一月十一日,双方生育长女,取名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程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恋爱至登记结婚历经较长时间,双方应有比较充分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近二十年,且育有两个女儿,理应已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不和,但未至感情破裂之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不计前嫌,注意沟通方式,妥善处理好共同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分歧,夫妻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芬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