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与章金定、谢幼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章金定,谢幼平,胡明畅,章玲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200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负责人:毛岗伦。委托代理人:童君盛。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章金定。被告:谢幼平。被告:胡明畅。被告:章玲玲。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鲒埼支行)与被告章金定、谢幼平、胡明畅、章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6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鲒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金定、谢幼平、胡明畅、章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鲒埼支行起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章金定可在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胡明畅、章玲玲负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谢幼平于2012年10月25向原告提供一份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章金定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10月25日,被告章金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应于2013年10月24日归还,月利率11.000‰,按月付息。目前已出现欠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息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胡明畅、章玲玲至今仍未予以归还,被告胡明畅、章玲玲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章金定、谢幼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6月20日止应付利息4507.05元,2013年6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月利率11.000‰及罚息计算至款清为止);被告胡明畅、章玲玲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商银行鲒埼支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章金定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章金定、胡明畅、章玲玲间就借款、担保的约定内容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章金定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幼平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5.利息测算表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6月20日止应付利息为4507.05元的事实。6.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鲒埼信用社变更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的事实。被告章金定、谢幼平、胡明畅、章玲玲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农商银行鲒埼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鉴于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农商银行鲒埼支行的前身系原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鲒埼信用社(以下简称鲒埼信用社)。2012年10月25日,鲒埼信用社与被告章金定、胡明畅、章玲玲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限内,被告章金定可在100000元限额内向鲒埼信用社借款;借款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1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支付利息,鲒埼信用社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胡明畅、章玲玲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等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2012年10月25日,被告谢幼平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章金定在鲒埼信用社处的借款100000元按合同规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10月25日,鲒埼信用社向被告章金定提供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2013年10月24日到期,借款月利率11.000‰,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截止2013年6月20日,欠息4507.05元。经原告催讨,欠息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章金定、谢幼平未偿付,被告胡明畅、章玲玲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鲒埼信用社与被告章金定、胡明畅、章玲玲间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谢幼平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鲒埼信用社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按约主张利息及罚息。被告章金定、谢幼平应依约偿付借款本息(含罚息),被告胡明畅、章玲玲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鲒埼信用社变更为原告农商银行鲒埼支行,鲒埼信用社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章金定、谢幼平、胡明畅、章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金定和谢幼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截止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4507.05元,并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500‰计付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二、被告胡明畅、章玲玲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章金定、谢幼平、胡明畅、章玲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海洲代理陪审员 乐嘉波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亚丹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