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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保国与任龙、任彦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国,任龙,任彦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山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张保国,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任龙,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任彦超,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支公司。负责人武金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保国与被告任龙、任彦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保国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任龙、任彦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保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保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原告张保国负担。审 判 长  石仲海人民陪审员  冯晓民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