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原告龙一林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刘建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一林,刘建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910号原告龙一林,男,汉族,1966年4月16日生,湖南省安仁县人。委托代理人谭章文,安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刘建林,男,汉族,1963年6月1日生,湖南省醴陵市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法定负责人崔文斌。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525号“北京路花苑”2幢302室。委托代理人郝武甲,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一林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刘建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章文、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武甲、被告刘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一林诉称,2012年6月28日0时5分,被告刘建林驾驶车牌为湘B651**小型轿车从永兴县方向驶往安仁县方向,当车行驶至安仁县清溪镇桥南村委会门前路段时,恰遇原告驾驶的湘L04L**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仁县清溪镇桥南村方向驶往安仁县洋际乡方向经过此处,两车在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2)第0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龙一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方的损失达124646.24元,其中医药费4469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288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2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被告刘建林驾驶的湘B651**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84816元,剩余39830.24元由被告刘建林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27881.17元。其中被告刘建林已支付的36204.24元予以核减,两被告还应赔偿76492.93元。因二被告不愿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公交认字(2012)第0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龙一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告刘建林湘B651**小型轿车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刘建林的湘B651**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承保险别为不计免赔。3、门诊病历及医药费发票、诊断书、住院记录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8月15日及医药费为44690.24元。4、村委会证明一份及三份调查笔录,拟证明龙一林从事建筑行业,其损害后果应按从事建筑行业标准计算。5、摩托车照片及安仁县交警大队证明一份,拟证明摩托车已报废。6、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发票,拟证明原告龙一林伤残等级分别属九级、十级,鉴定费用为7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赔偿,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另外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过高,财产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明不予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拟证明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被告刘建林辩称,被告驾驶的湘B651**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已支付医药费36204.2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建林为支持其诉请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医药费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刘建林支付医药费36204.24元。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质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6,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刘建林均无异议。对原告龙一林提交的证据3,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安仁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真实性有异议,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宜康医院的医药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龙一林提交的证据4,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三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原告龙一林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被告刘建林的质证意见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一致。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龙一林、被告刘建林均无异议。对被告刘建林提交的证据,原告龙一林、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的证据1、2、6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龙一林提交的证据3,被告方对其出院小结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明进行反驳,经本院审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宜康医院的医药发票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被告方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龙一林提交的证据4,调查笔录的形式不合法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只有村委会一份证明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其要求损害后果应按从事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龙一林提交的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价值损失多少,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6月28日0时5分,被告刘建林驾驶车牌为湘B651**小型轿车从永兴县方向驶往安仁县方向,当车行驶至安仁县清溪镇桥南村委会门前路段时,恰遇原告驾驶的湘L04L**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仁县清溪镇桥南村方向驶往安仁县洋际乡方向经过此处,两车在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2)第0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龙一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建林的湘B651**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48天,共花医疗费44690.24元(包括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5000元),被告刘建林已支付36204.24元。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分别属九级、十级。原告为农村户籍人员,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受诉地法院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另经审理查明,湖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年。湖南省2012年在岗职工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836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安公交认字(2012)第0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原告对事故也负有次要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刘建林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刘建林负担比例为70%,原告龙一林负担比例为30%。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4690.24元(含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40元(30元/天×48天)在合理范围,应予支持;3、营养费,因原告已构成伤残,本院酌定为2000元;4、护理费2400元(50元/天×48天);5、误工费9448.4元(59.8元/天×158天);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31248元(7440元×20×(20%+1%)];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因伤致残及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8400元;9、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摩托车价值损失大小,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100326.64元。上述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448.4元、残疾赔偿金31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共计64936.4元均属于交强险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剩余部分计35390.24元,由被告刘建林承担70%的责任即24283.16元[(35390.24元-700元)×70%]。由于被告刘建林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建林赔偿490元(700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一林损失64936.4元;二、被告刘建林赔偿给原告龙一林鉴定费490元(已支付);三、被告刘建林除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24283.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在商业险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龙一林;四、被告刘建林已赔偿的36204.24元,减去被告刘建林应付的鉴定费490元,余款35714.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被告刘建林;五、驳回原告龙一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龙一林承担516元,由被告刘建林承担1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思平人民陪审员 周小毛人民陪审员 陈勇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阳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