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冯连中与李华村、杨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连中,李华村,杨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467号原告冯连中。委托代理人门福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村。被告杨建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中路2766号。代表人刘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连中诉被告李华村、杨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门福志,被告李华村、杨建军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李华村驾驶被告杨建军的小型轿车在青州市海岱路大华路口北,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华村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83492.42元。被告李华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杨建军辩称:杨建军是事故车辆的注册登记车主,被告李华村是杨建军之妻,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3时,被告李华村驾驶鲁VQ77**小型轿车沿青州市海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华路口北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李华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未确认安全后横过机动车道,且未下车推行,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鲁VQ77**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被告杨建军,被告李华村是杨建军之妻。李华村拥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与所驾车辆相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青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37天,主要诊断为肋骨多发骨折(右2-9,左2-11)、肺挫裂伤(双侧)、气胸(左)、皮下气肿(左胸壁)等。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9月2日出具结论为:1、冯连中属于8级伤残;2、休治期建议自受伤之日110日;3、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今后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5、营养期为75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70.56元/天)。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是城镇居民。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331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元(3元×37天)、护理费2610.72元(70.56元×37天)、残疾赔偿金154530元(25755元×20年×30%)、营养费1500元(20元×75天)、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426元、复印费20元、车损230元、评估费100元、清障费160元、交通费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97178.0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车票,被告杨建军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与检查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华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李华村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2:8为宜。侵权之债系个人行为之债。被告杨建军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杨建军���在其他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0230元;其余损失76948.02元(197178.02元-120230元),由被告李华村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VQ77**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原告冯连中损失120230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76948.02元,由被告李华村赔偿原告冯连中该项损失的80%,即61558.42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冯连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杨建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9元,由原告冯连中负担33元,被告李华村负担3936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李华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冀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