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王众等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韩某某,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7年1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1991年5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男,汉族,1992年1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鲁章丘检刑诉(2013)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韩某某、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韩某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发现妻子马某某与胡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次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先通过马某某将胡某某约至章丘市东风煤矿门口,又纠集被告人韩某某、程某强行将胡某某先后带至章丘市绣水大街铁路桥东侧的空厂子、查旧村众冠移动营业厅等处。直至7月24日4时许,胡某某从众冠移动营业厅趁机跳窗脱逃,三名被告人拘禁被害人时间长达42小时。在此期间,三名被告人多次用皮带、塑料管、棍子等对被害人胡某某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胸、腰部损伤均为轻伤。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王某、韩某某、程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王某、韩某某于2013年7月25日21时许在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查旧村众冠移动营业厅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程某于2013年8月26日到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二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王某、韩某某非法拘禁胡某某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韩某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抓获笔录、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二派出所的办案说明三份、归案记录、保证书、谅解书两份、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手机短信照片四份、被害人胡某某的住院病历,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卢某某、孙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韩某某、程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韩某某、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韩某某、程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韩某某、程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胡某某期间,随意殴打胡某某,致其胸、腰部轻伤,依前列规定,对被告人王某、韩某某、程某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韩某某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对其予以从轻处处罚。被告人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王某、韩某某、程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王某、韩某某、程某在此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王某、韩某某、程某量以缓刑。对被告人王某、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