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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执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宁自明与贺永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平执字第401号申请执行人宁自明,男,汉族,住平罗县城。被执行人贺永波,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无业,住平罗县北门市场*层楼**号。申请执行人宁自明与被执行人贺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2)平民初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执行。依据(2012)平民初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贺永波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宁自明借款本金776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890元,合计7849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标的12031元,未执行标的66459元,执行费1077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因被执行人贺永波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平罗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恢复案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童占海审 判 员  燕 峰代理审判员  杜 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建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