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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国春生与寿光市宇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郭福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春生,寿光市宇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郭福华,王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国春生。委托代理人张明军,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宇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郭福华,寿光市宇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理。被告王顺利,寿光市宇翔行者投资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国春生诉被告寿光市宇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郭福华、王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春生及委托代理人张明军、被告王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宇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郭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春生诉称,2012年6月26日和同年7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90000元、500000元,并且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2分,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00%。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90000元,并按银行同欺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王顺利辩称,借款属实,但2012年12月1日支付原告50000元及部分利息。被告寿光市宇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郭福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寿光市宇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郭福华、王顺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为同年6月26日至9月26日,月利率20‰,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郭福华银行卡账户190000元。同年7月5日,三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同年7月5日至10月5日,月利率及其他条款与第一次合同约定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转入被告郭福华账户500000元。同年12月1日,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余款640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未全额返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已返还的50000元应予扣除,借款期内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寿光市宇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郭福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宇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郭福华、王顺利返还原告国春生借款640000元;二、被告寿光市宇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郭福华、王顺利支付原告国春生利息、逾期利息(本金19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2年6月26日计算至同年9月26日;自2012年9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同年12月1日;本金140000元,自2012年12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本金500000元,自2012年7月5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同年10月5日,自2012年1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保全费39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孙庆华审判员  田文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桂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