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合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箭、陈安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箭,陈安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2065号原告合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合江县合江镇少岷路新区165号,组织机构代码:45107113-1。法定代表人杨英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咏梅,女,生于1973年1月7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系合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李箭,男,生于1971年11月3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被告陈安燕,女,生于1972年10月2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原告合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箭、陈安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箭、陈安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0年7月26日,被告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2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2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0年7月26日至2011年7月25日,借款起始日以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为准);月利率7.434‰,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合江县白沙镇通江路林场机砖厂联建房1号楼1﹟4-3号成套住房作为抵押物对上述贷款予以抵押担保,并于7月29日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证书号为:合房他字第2010014346号)。8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2万元。2011年7月21日,被告因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向原告申请展期,双方签订了《展期协议》,约定展期至2012年7月10为还款日,执行固定年利率11.97%(月利率9.975‰)。时至而今,被告本金未还,只将借款利息结清至2012年6月20日,截至2013年6月20日尚欠利息21442.80元。原告于2012年7月5日、2012年9月24日、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催收还款也未果。现与被告已失去了联系方式,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2万元和截至2013年6月20日利息21442.80元(未含复利)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实计算);要求以《合房他字第201001434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所载明的借款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承担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李箭(书面)辩称:2010年7月26日,我因装修房屋缺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属实,以夫妻所有的位于合江县白沙镇通江路林场机砖厂联建房1号楼1﹟4-3号成套住房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抵押担保也属实。但我口头申请借款期限两年,7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时,原告却同时拿出展期申请与《展期协议》给我签订。我当时纳闷,向原告进行询问,被告知先贷一年,然后展期12个月,展期期间执行两年期利率。我和妻子在认识不清的情况下就在展期申请与《展期协议》上也签了字、盖了手印(申请法院对签字、捺印时间进行鉴定以此来证明,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后,我于2012年4月,在存借款利息时发现增加了许多,我便与原告积极沟通也无果。现欠原告本金12万元,借款利息只结清至2012年6月20日是事实。借期由贷一年和展期一年组成两年与我口头申请直接贷款两年的初衷相违背从而导致执行利率由月7.434‰上升为月9.975‰(年利率11.97%)不认可。现要求撤销与原告订立的12万元贷款的一年期合约及一年展期合约,重新修定;我现能力有限,要求分期每月22日还贷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7.434‰只计算两年(扣除已支付的,差多少可以补齐);逾期利率不认可;驳回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和要求承担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的请求;并不得将被告列入原告的信誉黑名单。被告陈安燕未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状况。2、合江县望龙镇新屋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白沙镇北寨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合江县白沙镇通江路林场机砖厂共有联建房一套(1号楼1﹟4-3号),原告起诉二被告时,二被告的联系方式及联系地址不详。3、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承诺、抵押物权利证书复印件、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利息清单、借款展期申请及协议、催款通知单及催款照片,共计33页,证明了2010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一年、利率为月利率7.434‰,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当日,原、被告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将自己的位于合江县白沙镇通江路林场机砖厂联建房1号楼住房一套对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2010年7月29日上述房屋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2013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2万元;被告至今本金未还,利息只结清至2012年6月20日;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展期协议,将贷款到期日从2011年7月25日展期至2012年7月10日,展期后利率调整为年利率11.97%;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利息21442.80元;原告于2012年7月5日、2012年9月24日、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催收还款也未果。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对展期申请、《展期协议》上的签名、捺印时间是否为2011年7月21日进行鉴定。同时还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聘任书,以此证明自己有能力每月偿还4000元。针对被告的鉴定申请,原告提交了贷款展期一事的说明,承认展期申请、《展期协议》是在办理借款手续时预计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到期不能还款,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聘任书原告怀疑其真实性,不同意被告每月还本息4000元。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及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个人借款合同》、展期申请、《展期协议》的效力问题。虽然被告在向原告申请贷款时口头提出了自己贷款两年的主张,但当原告将一年期借款合同和展期一年的协议交给被告签字时,就意味着双方事前的口头协议予以了变更,被告在上面签字、捺印的行为就是对变更的认可。即使被告当时签字、捺印存在重大误解,是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是具有撤销权的,被告并没行使撤销权。而在2011年7月26日起开始执行月利率9.975‰(年利率11.97%),每月利息比原来上升时也仍没通过行使撤销权的法律途径进行救济,却以自己继续付息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被告继续付息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五条的规定是使撤销权归于消灭的行为。被告对自己放弃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另原、被告经协商一致,提前签订了《展期协议》也是不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综上分析,《个人借款合同》、展期申请、《展期协议》的效力应予以维持。综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及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评定,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出如下的认定:二被告系夫妻。2010年7月26日,被告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2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2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0年7月26日至2011年7月25日,借款起始日以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为准);月利率7.434‰,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合江县白沙镇通江路林场机砖厂联建房1号楼1﹟4-3号成套住房作为抵押物对上述贷款予以抵押担保,并于7月29日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证书号为:合房他字第2010014346号)。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展期申请、《展期协议》,约定展期至2012年7月10为还款日,执行固定年利率11.97%(月利率9.975‰)。8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2万元。时至而今,被告本金未还,只将借款利息结清至2012年6月20日,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利息21442.80元。原告于2012年7月5日、2012年9月24日、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催收还款也未果。现因与被告已失去了联系方式,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2万元和截至2013年6月20日利息21442.80元(未含复利)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实计算);要求以《合房他字第201001434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所载明的借款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承担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贷款时,被告以自己的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主张在被告到期不能还本付息时行使优先受偿权依法应得到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此方面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箭、陈安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合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万元和截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21442.80元,2013年6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李箭、陈安燕逾期未履行上述给付借款本息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李箭、陈安燕抵押的《合房他字第2010014346号》他项权利证书载明的抵押房屋优先清偿原告合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三、驳回原告合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被告李箭、陈安燕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世容人民陪审员 张朝兴人民陪审员 陈正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明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