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岚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洪亮、张明慧、黄海、王丽、王阿江、黄若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洪亮,张明慧,黄海,王丽,王阿江,黄若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商初字第451号原���: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吕日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瑶,男,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韩潮,男,该社职工。被告:陈洪亮,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张明慧,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黄海,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王丽,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王阿江,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黄若楠,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洪亮、张明慧、黄海、王丽、王阿江、黄若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月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潮,被告陈洪亮、黄海到庭参加了��讼,被告张明慧、王丽、王阿江、黄若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洪亮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为200000元,起止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被告张明慧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由被告黄海、王丽、王阿江、黄若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9699‰自2012年1月18日计算至2013年1月17日,罚息按罚息利率14.5199‰自2013年1月18日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被告陈洪亮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由被告王阿江实际使用,现被告无力偿还。被告黄海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由被告王阿江实际使用,现被告无力偿还。案经送达,被告张明慧、王丽、王阿江、黄若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陈洪亮、张明慧分别以借款人和共同债务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承诺:被告陈洪亮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请200000元授信贷款,该额度项下的所有单笔贷款均为被告陈洪亮和张明慧共同对外负债,被告陈洪亮和张明慧愿共同承担所有贷款本息责任。同日,被告王阿江、黄若楠分别以保证人和共同债务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函》,承诺:被告陈洪亮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上述额度项下的所有单笔贷款均由被告王阿江和黄若楠共同对外担保,被告王阿江和黄若楠愿共同履行保证合同义务。被告黄海、王丽亦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函》。同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洪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黄海、王阿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养殖水貂,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陈洪亮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与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同年1月18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洪亮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67999‰,到期日为2013年1月17日。被告在借款后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本金。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担保人承诺函、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2013年9月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3)岚民保字第2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王阿江所有的鲁LK5***、鲁LK5***号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陈洪亮向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张明慧系被告陈洪亮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按约定与被告陈洪亮履行共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黄海、王阿江系被告陈洪亮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保证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王丽、黄若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函,应当按约定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保证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归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主张应以本金200000元按借款月利率9.67999‰自2012年1月18日计算至2013年1月17日,罚息主张应以本金200000元按借款月利率9.67999‰上浮50%自2013年1月18日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亮、张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罚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9.67999‰自2012年1月18日计算至2013年1月17日;罚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9.67999‰上浮50%自2013年1月18日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二、被告黄海、王丽、王阿江、黄若楠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在最高额26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黄海、王丽、王阿江、黄若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洪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前保全费1770元,专递送达费360元,均由六被告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月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晶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