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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一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王兴玉与九江市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c.doc11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玉,九江市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一初字第1551号原告王兴玉。被告九江市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跃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能生,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威,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玉与被告九江市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玉及被告九江市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玉诉称:2011年4月4日,被告九江市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其经营的三泰康都小区游泳馆购买设备缺乏资金向我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息2.5分,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仅支付了一个季度6000元的利息,本金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进行拖延。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九江市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10月21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共计43200元,2013年10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原告王兴玉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出示2011年4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其三泰康都小区游泳馆经营购买设备,并且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4日至10月3日,利息为每月2000元。被告九江市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和借款经过属实,但对于向原告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认为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现在被告正在积极筹措资金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九江市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被告九江市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其经营的三泰康都小区游泳馆购买设备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1年4月4日至10月3日,利息为每月2000元。原告将8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一个季度即至2011年7月21日的利息6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本金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九江市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归还,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九江市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后,被告九江市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履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被告应承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和逾期后的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诉请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后的利息计算标准适当减少,该诉请系原告的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市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兴玉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承担利息43200元,2013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764元减半收取1382元,由被告九江市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