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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德政中路支行与郑炳然、刘爱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德政中路中行,郑炳然,刘爱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9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德政中路中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德政中路316-318号。负责人:刘鸣,行长。委托代理人:简淑琴,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职员。委托代理人:邓燕宏,系原告银行职员。被告:郑炳然,男,汉族,1971年8月17日出生。被告:刘爱如,女,汉族,1971年8月6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德政中路支行诉被告郑炳然、刘爱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燕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炳然、刘爱如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现公告期满仍无到庭应诉,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汽]字[工]行[德]支行(2010)年(031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郑炳然发放一笔5.8万元个人自用车贷款,用于其购买东风汽车东风风行景逸1.8l手动标准型车一辆(车牌号:粤a×××××、车架号:lgb32ae37a2002284),利率执行当期基准利率,贷款年限3年。被告郑炳然以上述车辆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编号440014069227),被告刘爱如为被告郑炳然配偶,对被告郑炳然共有负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2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炳然发放5.8万元贷款,并按被告受托支付要求将款项划付至其购买车辆经销商广东浩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帐户。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严重违约,至2013年3月21日止,共拖欠原告贷款违约本金11958.14元及其利息625.78元。被告出现违约后,原告采取多种方法联系被告,但被告一直拖延,未及时偿还逾期贷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前终止履行;2、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贷款余额11958.14元及其利息625.78元(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止,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3、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郑炳然名下东风汽车东风风行景逸1.8l手动标准型车一辆(车牌号粤a×××××,车架号lgb32ae37a2002284)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郑炳然(借款人、抵押人)、刘爱如(抵押人)签订编号为[汽]字[工]行[德]支行(2010)年(031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郑炳然发放贷款58000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3年,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上的银行业务清讫章上显示的划账日期为准,贷款到期日按照实际放款日加上贷款期限计算。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年利率为5.4%。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借款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在每期还款日前,借款人应向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并授权贷款人于每期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划收,借款人有未偿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费用的,应及时存入还款账户,贷款人有权随时划收。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率按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郑炳然与刘爱如系夫妻关系,并于同日在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物共有人(签字)”栏签名确认,同意向贷款人提供其名下的粤a×××××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在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诉讼费用、仲裁费用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被告刘爱如在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名,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诉讼费、仲裁费用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向被告郑炳然发放贷款58000元。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40014069227》显示粤a×××××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型号:lz6431bq4e、车架号:lgb32ae37a2002284)所有人为被告郑炳然,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德政中路支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郑炳然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3年2月10日,被告郑炳然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958.14元,利息446.6元。本院认为:原告系金融机构,具有贷款经营资格,其与被告郑炳然、刘爱如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于2010年2月10日向被告郑炳然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依法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收益的权利,且贷款于2013年2月9日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确认。被告郑炳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逐月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郑炳然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被告刘爱如在与被告郑炳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名确认为借款提供抵押的车辆是夫妻共有财产并同意抵押,故购车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爱如应与被告郑炳然负有共同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郑炳然、刘爱如共同偿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炳然、刘爱如自愿将粤a×××××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郑炳然、刘爱如之间的抵押担保民事法律关系成立。当被告郑炳然、刘爱如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分该车辆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德政中路支行与被告郑炳然、刘爱如于2010年2月9日签订的(汽)字(工)行(德)支行(2010)年(031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于2013年2月10日予以解除。二、被告郑炳然、刘爱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11958.14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2年2月10日为446.6元,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德政中路支行。三、被告郑炳然、刘爱如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德政中路支行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郑炳然、刘爱如用于抵押的粤a529eq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型号:lz6431bq4e、车架号:lgb32ae37a2002284)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郑炳如、刘爱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汉人民陪审员  李星佩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艺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