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庙商初字第0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庙头镇支行与方建、刘东玲、仲月全、刘文娟、周华波、王立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庙头镇支行,方建,刘东玲,仲月全,刘文娟,周华波,王立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庙商初字第00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庙头镇支行,住所地沭阳县庙头镇庙头街。负责人张中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鹏飞。被告方建。被告刘东玲。被告仲月全。被告刘文娟。被告周华波。被告王立芹。原告诉六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鹏飞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方建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被告刘东玲、仲月全、刘文娟承诺共同还款,被告周华波、王立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124.22元及利罚息未还,现要求六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124.22元、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六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方建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年利率15%,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4日,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周华波、王立芹为被告方建从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与被告周华波、方建、王立芹还约定,如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被告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被告刘东玲、仲月全、刘文娟承诺对被告方建从原告处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部分借款,余款20124.22元及利罚息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向六被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小额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借款补充协议书、贷款借据、放款单、共同还款承诺书、小额贷款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华波、王立芹为被告方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东玲、仲月全、刘文娟承诺对被告方建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方建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方建、刘东玲、仲月全、刘文娟归还原告借款20124.22元及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被告周华波、王立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建、刘东玲、仲月全、刘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124.22元及利罚息(利罚息按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被告周华波、王立芹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袁 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庆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