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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4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赵永山与陈士发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山,陈士发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995号原告赵永山,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被告陈士发,男,1954年8月14日出生。原告赵永山与被告陈士发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山,被告陈士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山诉称,一、道路历史情况:原告家住×区×镇×巷×号。原告家东院是李清顺家。1997年,李清顺家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原告赵永山名下使用,原告家门口有一条宽3米的道路通到外面公路。此路自土地下放以来就存在,至今已有几十年历史。原土地使用人李清顺家在某某年建造住房时,用过去的四轮大马车作为运输工具,运送石头等建材物资,就是通过此路,在李清顺建造房屋时是有道路的,建造房屋之后由于其父母均不在世,其兄妹惹不起被告陈士发,最终只剩下仅能过单人的路。并且原告的地下水管还被被告家的房子压在底下。当时路面宽度超过3米。然而被告于2011年在仅能通过的单人道路外修建了厕所,彻底把道路堵死。二、被告未经批准,违法修建厕所强占道路。2011年被告强占道路,违法修建厕所,导致原告通行道路彻底被堵死。三、道路被占用,原告无法正常通行。该路段被侵占,造成原告无法通行。由于原告儿子2012年结婚分家,造成原告儿子赵晓雨一家无法正常进出通行,无法运输生活所需物资,以前宽敞可以通过大型汽车的道路,而今原告购买的小客车无法开到家里。四、被告所建违章建筑应予拆除,历史通行道路应予恢复。原告对被告的强占行为宽容面对,但被告不听村里调解,并扬言绝不退让。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其院内靠东的房子(就是被告院里借着正房盖的平房和正房的一部分)及街道外的厕所,恢复原有正常通行道路宽至3米;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士发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说的历史问题实际上是,他家和李清顺的宅基地是东西长南北窄,原告家居西,李清顺家居东,在原告家南侧留出五尺过道。在1987年我家建房时,李清顺给我帮过忙,在我建房时,李清顺也没有主张过留过道。我家土地宅基地确权丈量时,李清顺也在场也无异议。我于1993年领取了宅基地使用证。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李清顺土地证上标明南至陈士发,并未标明南至过道。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所居住宅院南北相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原告所居住宅院分东西两个院落,西院系原告家原有宅院,东院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李清顺名下。1997年3月10日,经顺义区杨镇二街村委会确认,李清顺将其宅基地转为原告之父赵殿明使用。后李清顺原有院落与原告家原有院落一并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现原告以被告所建正房、正房东侧平房及街道外厕所妨害其通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恢复原告正常通行道路宽至3米。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所居住东院落并未封闭,其南至被告家北房后墙,东至他人家院落西墙。被告家北房东侧距他人家院落西墙之间有约1.1米宽的间隔,间隔处原告垒有约2.1米高的砖墙。该间隔以类似胡同的形式由北至南延伸至被告在北房东侧所建设的平房后,再由西向东延伸至被告家东侧大街,在与大街的通口处,被告建有一厕所,将该通口封闭。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原告家平房后间隔的俯视照片显示,间隔处有被告家的排水通道。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经本院询问,原告认可其取得李清顺家宅基地使用权当时,被告家正房已经建设完成,李清顺家院落东南已没有3米宽的道路可供通行。取得李清顺宅基地使用权并实际居住后,原告由其原有院落的西侧大门通行。原告称其不清楚被告家正房东侧的平房及厕所的建设时间,但称其通行受影响情况已达三年之久。对于李清顺家的历史通行情况,原告称李清顺家院落东南原有三米宽的道路通向东南方向大街;被告称原告家原有宅院应给李清顺留出通行道路,李清顺向西通行至大街,后原告取得李清顺宅基地使用权后将道路占用,两宅院均由原告家原有宅院西侧大门通行。对各自的说法,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原告提供的李清顺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该宅基地使用范围为北至道,南至被告之父陈印庭家宅基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告所建正房、正房东侧平房及街道外厕所是否影响原告通行。根据本院的现场勘查,原被告双方争议现场虽有约1.1米宽的间隔,但该间隔并未形成道路可供通行。原告虽诉称其院落东南原有3米宽的历史通行道路,但原告亦认可在取得该院落宅基地使用权当时已不存在3米宽的通行道路,表明原告对该院落的当时通行情况知情并认可。另外,原告一直由其原有西侧院落的西侧大门通行,被告所建建筑并未对原告通行构成影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永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赵永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