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二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八斗支行与季而峰、季而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二初字第00455号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八斗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负责人张华宏,该支行行长。被告:季而峰,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季而能,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八斗支行与被告季而峰、季而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八斗支行的负责人张华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而峰、季而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八斗支行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季而峰从我行贷款50000元,2010年12月8日到期,月利率9.72‰,被告季而能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季而峰、季而能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被告季而峰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同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09年6月29日归还,月利率9.72‰,按季结息,同时约定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被告季而能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结息至2009年3月31日,本金和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付。2011年10月25日,原告向两被告下达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季而峰立据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结息至2009年3月31日,对此本院无异议。被告季而能是该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季而峰、季而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而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撮镇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09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9.72‰支付利息;自2009年6月30日起加收30%罚息,款清息止;二、被告季而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5元,减半收取为952元,由被告季而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 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