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陵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传国与王福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国,王福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民初字第848号原告刘传国,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忠军,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福敏,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公司。负责人夏贞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传国与被告王福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临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忠军、被告王福敏、被告大地临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6时10分,被告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公路行驶,行至陵县北外环与104国道交叉路口时,将原告撞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06681.43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县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单据、病案、用药清单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陵县中医院、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以及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事实;三、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误工及护理的计算依据;四、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及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王福敏辩称:被告的车辆在事故中也被损坏,要求保留追诉的权利,被告大地临邑支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大地临邑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6时10分,被告王福敏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陵县北外环与104国道交叉路口时,与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传国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刘传国受伤,两车损坏。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双方均指责对方闯红灯,陵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大地临邑支公司为鲁N×××××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原告刘传国受伤后被送往陵县中医院治疗,后转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硬膜外血肿。4、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5、右锁骨骨折。共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107983.13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9月13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刘传国因交通事故:1)遗留右上肢瘫,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2)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人民币。3、误工时间270天。4、营养150天。5、护理期限120天,住院2人,出院1人护理。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吕某甲、姐姐吕某乙进行护理,出院后有吕某甲继续护理。刘传国、吕某甲、吕某乙均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医疗费107983.13元,误工费6993元,护理费26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79346.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21681.43元。被告王福敏已支付1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有以下异议:1、刘传国实际住院46天,而非51天,其中5天为刘传国推迟结算,住院天数应按46天计算。2、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3、对鉴定书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4、精神抚慰金过高。5、交通费过高。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已经被告庭审质证,可以采用。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告刘传国、被告王福敏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双方均指责对方闯红灯,自己是正常行驶,但都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7983.13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9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保护。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102天,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5.88元计算,计2639.76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6天,参考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限的意见,护理费为429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被告对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出具的鉴定书提出重新鉴定,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79346.4元,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本院予以保护。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保护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7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1745.37元,被告大地临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刘传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8982.24元;被告王福敏赔偿原告刘传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112763.13元的50%,计56381.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传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8982.24元。二、被告王福敏赔偿原告刘传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计56381.57元(已支付150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公司负担2275元,被告王福敏负担1300元,原告刘传国负担1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永强审 判 员 李淑玲代理审判员 杨振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綦伟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