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四川金星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德阳宏润轻烃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四川金星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德阳宏润轻烃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金星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徐泽金,该公司职工。被告(反诉原告)德阳宏润轻烃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宏。委托代理人黄莘,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晓东,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本诉原告四川金星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与本诉被告德阳宏润轻烃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诉被告宏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金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泽金,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莘、姚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金星公司诉称,2008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压缩机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宏润公司向金星公司购买压缩机三台,合同价260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5个月。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在合同中均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宏润公司因场地尚不能安装压缩机,多次要求金星公司延后交付,金星公司一直将压缩机存放于仓库之中。2008年9月中旬,宏润公司场地基础完工后,通知金星公司可发货,但并未按约支付货款,金星公司本着支援灾区建设的目的,于2008年9月23日发货,由宏润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万大林签收。但宏润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92万元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宏润公司支付货款92万元及利息损失(截止2012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损失为254802元,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宏润公司承担。本诉被告宏润公司(反诉原告)辩诉称,因为客观原因,合同所涉及设备至今仍未安装调试完毕,虽然按金星公司的说法,货款均已届满,但这并不导致金星公司对设备的协助安装和调试的合同义务的免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宏润公司有权解除《压缩机加工承揽合同》,并要求金星公司返还已收货款。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解除金星公司与宏润公司签订的《压缩机加工承揽合同》,判令金星公司返还货款168万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金星公司承担。针对反诉原告宏润公司的反诉,反诉被告金星公司辩称,首先,就承揽合同的性质而言,标的为交付工作成果,本案中金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工作成果,即承揽工作已经完成,宏润公司要求解除承揽合同的前提已经不存在。其次,即使如宏润公司所述,解除了涉案承揽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宏润公司也应赔偿金星公司的损失,由于定作物是根据宏润公司的实际情况设计的,不适合其他同类项目,从压缩机产出时,损失就已经确定为合同价款260万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宏润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1日,金星公司与宏润公司签订《压缩机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宏润公司向金星公司购买三台压缩机,合同价260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5个月。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宏润公司于5日内支付合同金额30%作预付款,交货前支付合同金额40%作交货款,货物运至宏润公司指定工地,5日内开箱清点完毕,安装调试合格投入正常运行后4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25%作调试款(如货到现场2个月由于宏润公司原因不具备调试条件,则视为调试验收合格,宏润公司应支付调试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1年,自产品调试运行之日起计算(若因宏润公司原因不能及时调试运行,则质保期为发货之日起18个月)。2008年9月23日,宏润公司员工万大林在三份《产品发运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收到三台压缩机。2011年12月29日,金星公司与宏润公司进行对账,宏润公司确认尚欠金星公司货款92万元。另查明,宏润公司购买的三台压缩机至庭审时尚未安装调试,原因系宏润公司申请的项目未审批。上述事实,有《压缩机加工承揽合同》、《产品发运通知书》、《对账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星公司与宏润公司签订的《压缩机加工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宏润公司对欠款金额确认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诉原告金星公司要求本诉被告宏润公司支付货款92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宏润公司要求解除与金星公司签订的《压缩机加工承揽合同》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随时”实际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合同履行完毕前的任何时间。根据解除的含义,解除是当事人在合同效力存续期间,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行为。如果承揽人已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已支付报酬等费用,合同已终止,定作人此时如果不需要工作成果的,不能提出解除合同。本案中,金星公司已向宏润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三台压缩机,宏润公司亦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致使压缩机至今尚未安装调试的原因是宏润公司申请的项目未审批,责任在宏润公司。宏润公司在收到压缩机5年内未提出解除合同,还于2011年底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在金星公司主张货款时才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德阳宏润轻烃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诉原告四川金星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万元及利息损失(截止2012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损失为254802元;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9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反诉原告德阳宏润轻烃化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用768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5元,共计12691.5元,由德阳宏润轻烃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