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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刑初字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侯某甲、李某甲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李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42号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因涉嫌犯贪污罪2013年4月2日被曲周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辩护人袁文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曲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治国,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李某甲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及其辩护人袁文峰、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治国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甲自2008年4月2日始任曲周县曲周镇赵李庄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李某甲自2008年4月2日至今任曲周县曲周镇赵李庄村会计。2010年,在“定魏路”曲周县城环城段征地过程中,被告人侯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甲虚报地上附着物机井3眼、防渗管道340米及管道出口5个,套取补偿款14600元;被告人侯某甲以其个人及村民候永政的名义,领取村集体土地5.507亩的征地补偿款154659.1元。2012年,在县工业南区征地过程中,被告人侯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甲虚报地上附着物机井2眼、坟头4个,套取补偿款12800元;被告人侯某甲以村民赵某、崇子敬的名义,领取村集体土地3亩的征地及青苗补偿款103500元。2010年和2012年,被告人侯某甲先后两次指使被告人李某甲虚报村路面硬化施工项目,套取财政“一事一议”奖补资金23600元。上述三项,共计309159.1元,被告人侯某甲未予入账,全部掌控在自己手中。2012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以其在上述工作中担有责任为由,要求被告人侯某甲从征地补偿款中给付其个人20000元,被告人侯某甲同意并予以给付。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占有的赃款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共曲周镇委员会关于对赵李庄村班子调整意见的通知,证人侯某乙、苏某、侯某丙、李某乙、崇子敬、赵某、张某、李某丙等的证言,曲周县农村财务统一收据,河北省罚没收入缴款书,曲周镇赵李庄村征占地补偿表,曲周镇赵李庄“宁魏公路”占地附属物赔偿清单,曲周镇赵李庄“宁魏公路”占地赔偿清单,曲周县农村财务村级付款单,东之星占地补偿清单及被告人侯某甲、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李某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从事公务活动中,被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侯某甲从征地补偿款中给付其个人20000元,被告人侯某甲同意并予以给付,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甲、李某甲贪污200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应予以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侯某甲贪污39652.46元的指控,经查,被告人侯某甲掌控相关土地补偿等费用后,陆续用于与村集体有关的开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侯某甲有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目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甲贪污39652.46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侯��甲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能全部退赃,且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构成贪污罪,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能全部退赃,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二被告人日常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其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谷玉民审判员  袁章印审判员  苑长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