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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大冶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谈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大冶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谈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23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黄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大冶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饶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谈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某诉被告大冶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皮建某、董秋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大冶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某,被告谈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0月,被告某装饰公司承建大冶某酒店一楼某款珠宝店室内装饰工程。后某装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谈某施工。被告谈某雇佣原告李某及叶某等五人施工。2012年11月10日下午4时30分许,原告在施工中,失势从架梯上摔下跌伤。后被在场的程某、谈某及其他同事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用22970.60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受伤伤势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150天,取除克氏针后休息20天,后期治疗费3100元,花鉴定费1900元。原告受伤损失,经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受伤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67485.80元。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证人叶某证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与被告谈某的雇佣关系,被告某装饰公司与被告谈某的承包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关系中受伤,证人身份等事实。证据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拟证实被告某装饰公司适格主体。证据四、原告李某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拟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证据五、医疗费发票6张,计款22970.60元。拟证实原告受伤治疗花医疗费用的情况。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计款301.20元。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损失。证据七、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计款1900元。拟证实原告受伤伤残九级,伤后休息150天,取除克氏针后休息20天,后期治疗费3100元,花鉴定费1900元。证据八、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李某属失地农民、从事装饰业、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证据九、结婚证、出生证、身份证、户口簿。拟证实原告的被抚养对象情况。被告某装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李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装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谈云清收条六张。拟证实某装饰公司支付被告谈某装饰工程款16500元。被告谈某辩称:我与原告李某均系被告某装饰公司员工,俩人仅是同事关系。我与被告某装饰公司无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也与原告李某无雇佣合同关系。被告某装饰公司系独立法人,原告虽未与被告某装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本案应为工伤补偿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在诉讼前应当履行劳动争议处理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受伤后我与其他工友将其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于救人的目的,已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谈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被告某装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七、九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存在法律关系事实;对证据六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酌定;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被告谈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九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谈某雇佣原告事实;对证据六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酌定;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严重失实。对证据八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原告对被告某装饰公司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谈某对被告某装饰公司的证据关联性、真实性持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经综合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结合被告谈某陈述的事实,且证言的内容与被告某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印证,予以确认;对证据六交通费酌定260元;对证据七,被告虽持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予以确认;对证据八,能够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予以确认。对被告某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某装饰公司承建大冶某酒店一楼某款珠宝店室内装饰工程。后某装饰公司将该工程以16500元价款转包给被告谈某施工。被告谈某在施工中,雇请原告李某及叶某等五人施工。2012年11月10日下午4时30分许,原告在施工中,不慎从架梯上摔下跌伤。后被在场的程某、谈某及其他同事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医嘱留陪一人。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桡腕关节脱位、左前臂骨筋膜室综合症。花医疗费用22970.60元。该费用被告谈某已支付5000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受伤伤势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150天,取除克氏针后休息20天,后期治疗费3100元,花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其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原告李某系大冶市罗家桥办事处张冲村居民,家庭成员:妻子李某甲、子女李某乙、李某丙;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已被征收,属失地农民。被告谈某无装饰装修工程资质。本院认为:被告某装饰公司将其承建的大冶某酒店一楼某款珠宝店室内装饰工程以16500元包干价格转包给无装饰装修工程资质的被告谈某施工,被告谈某在施工中,雇请原告李某及叶某等五人施工,原告在施工中受伤。该事实清楚,本院应予认定。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受伤损失,由被告淡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未注意自身安全亦存在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谈某承担过错责任比例为70%,原告自付30%。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经审核为:医疗费22970.60元,伤残赔偿金73496元,误工费14090.44元(30253元/年÷365天×1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护理费763.90元(21448元/年÷365天×13天),后续治疗费31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被抚养生活费34179.60元(13146元×26年×20%÷2从定残之日起至年满18周岁止),交通费260元,合计人民币153410.54元,此款,由被告谈某赔偿107387.38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被告谈某还应赔偿102387.38元,被告某装饰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谈某辩解其与原告李某均系被告某装饰公司员工,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装饰公司辩解其与原告李某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02387.38元。被告某装饰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95元,被告谈某、大冶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曦人民陪审员  皮建某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