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丰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陈文凯与被告吉林众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崔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凯,吉林众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崔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丰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陈文凯,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公民身份号码:xx********。被告:吉林众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永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崔永军,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众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林市龙潭区。公民身份号码:x********。原告陈文凯与被告吉林众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崔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告诉。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在庭外自动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文凯撤回对被告吉林众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崔永军的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400元,由原告陈文凯负担。审 判 长 刘爱香代理审判员 吕瑛伟代理审判员 孙 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新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