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徐世力与张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力,张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755号原告:徐世力。委托代理人:蒋开刚。被告:张义国。原告徐世力与被告张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徐世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世力起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张义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原件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义国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义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义国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世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义国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张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借据系原件,并有被告张义国的签名及捺印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18日,被告张义国向原告徐世力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原件一份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但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义国至今没有归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义国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义国立即偿还给原告徐世力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040元,由被告张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春娟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吕婉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