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二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安徽省巢湖市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巢湖市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二初字第00877号原告:安徽省巢湖市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许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纪明,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省巢湖市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诉被告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江锋独任审判,书记员王娟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纪明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润公司诉称:2010年5月至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长江学院体育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按照原告计算,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153.5立方米商品混凝土,共计价款52586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20000元,尚差欠32586元。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各付原告货款32586元。被告水利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海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如下证据:1、巢湖市工程建设材料市场价格信息(来源于巢湖市建委发行的巢湖工程建设杂志),证明同期政府公示的混凝土价格标准;2、商品混凝土发货单20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53.5立方米;3、统计表1份,证明经过原告计算总货款为52586元,后期被告给付20000元,还差欠32586元。被告水利公司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海润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12月期间,原告海润公司向被告水利公司承建的长江学院体育场工程累计供应了153.5立方米商品混凝土,但被告水利公司仅给付了20000元货款,余款未付。原告海润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海润公司向被告水利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水利公司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因被告水利公司未付清货款,现原告海润公司要求给付差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发货单上对于商品混凝土的价格未作出明确的约定,现原告海润公司参照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确定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计算,原告海润公司累计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价款为52586元,扣除被告水利公司已付20000元,还差欠3258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巢湖市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258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水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江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