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蓝民初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樊芳利与宋蓉、第三人闫小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蓝民初字第01190号原告樊芳利,女,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闫维章,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宋荣,又名宋蓉,女,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闫小义,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樊芳利诉被告宋蓉、第三人闫小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樊芳利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樊芳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37.50元,由原告樊芳利负担。审判员 毛朝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和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