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786号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3月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马海麒,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滑某甲,男,1974年8月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在小坝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某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0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5月5日生育一子滑某乙(曾用名滑某)。2002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离家出走时把孩子滑某乙带走了。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打闹,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我们无夫妻共同财产。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滑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吴忠市利通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婚生子滑某乙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证实滑某乙生于1999年5月5日。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滑某甲的母亲杜某某、姨姐兰某某的证言各1份,以证实被告滑某甲于2002年3月离家至今未归、孩子滑某乙现由杜某某抚养、被告滑某甲的母亲杜某某愿意继续代被告抚养孩子并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7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5月5日生育一子滑某乙(曾用名滑某)。2002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子滑某乙随被告滑某甲的母亲杜某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被告自2002年3月离家出走且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走后婚生子滑某乙随其母亲杜某某共同生活至今,且杜某某愿意继续代被告抚养滑某乙尊重其意见,原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至滑某乙满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滑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滑某乙由被告滑某甲的母亲杜某某代为抚养,原告李某某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滑某乙抚养费240元,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至滑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吉人民陪审员 周海鹏人民陪审员 腾丽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璐(2013)青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