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申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乙与被申请人夏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乙,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申字第2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某。再审申请人张乙因与被申请人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宁民终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张乙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裁定再审。夏某未提交书面或口头意见。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一、二审法院程序问题。1.再审申请人提出,一、二审法院在诉讼保全中程序存在问题且保全裁定对其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均进行冻结,导致其无法交易,造成损失。本院认为,诉讼保全并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故对此本院不予审查。2.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与其母亲、社会闲杂人员打伤再审申请人母亲并将张甲从幼儿园强行带走妨害诉讼程序、一审法院承办人不让其复印卷宗材料等问题,亦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3.再审申请人由于其与被申请人、夏顺宝另有案件在一审法院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未等到回复,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止诉讼的条件,二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4.再审申请人提出一审法院存在徇私舞弊的情形,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问题。1.再审申请人提出二审判决未对杨成处借款中10万元、招商银行账户中提取的141.5万元中存在亲友借款以及业务往来等款项予以扣除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事实以及141.5万元中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在申请再审中亦无新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财产问题,因其无法提供证据予以主张,故一、二审法院对这些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3.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将房产份额以1万元低价转让给其母亲属于故意转移资产的行为,该案已经由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现在本院二审审理中,故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4.对于张甲的抚养问题,一、二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充分考虑了孩子的生活成长问题,而得出由被申请人夏某抚养张甲更符合张甲利益的结论并无不当。综上,张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爱莉审 判 员 朱宇彤代理审判员 牛长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会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