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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南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892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05年5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原嘉兴市公安局秀城区分局治安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被告人王某。2005年1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王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4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高小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孙××、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诈赌的形式骗取他人现金4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因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罪;2.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退赃,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被告人正当中年,上有年迈父母,下有幼弱妻小,需尽为人子、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及晚上,被告人吴某纠集王某、吴乙、朱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在本市××区××水××棋牌室及中国城一包厢内,采用虚设赌局、使用作弊设备诈赌的手段,合计骗得被害人万某现金45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先后退还被害人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万某的陈述、同案人员吴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还款协议、谅解书、收条、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诈赌的形式骗取他人现金4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退缴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两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永杰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珺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