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黄某。被告:王某。原告黄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婚前育有一女,名黄某。被告婚前育有一子,名高某。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偶尔甚至会大打出手。曾经社区、街道多次调解无效,现处于半分居状态,经济一直分开的。2011年7月,被告之子高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时间三个月,至今分文未还。2011年底,原告因病住院,在住院期间,被告窃取原告银行密码,在工商银行之江分行取走存折上存款500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下城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在调解和好的笔录上答应分两期返还该笔款项,结果也未归还。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黄某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2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调解笔录1份,欲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的事实。3.借条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儿子高某欠原告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基本都是事实,站在我的角度上看,今天作为被告,确实是我的错。被告希望原告能够原谅,欠原告的79000元债务,被告会在2013年11月10日之前还清。如果原告能原谅,两人可以不离婚。如果原告不原谅,即便两人离婚了,被告希望仍然能在十五家园的房子里继续居住。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月13日在杭州市下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底,原告在杭州市红十会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擅自拿走存放在家中的原告存折,在工商银行杭州之江分行取走原告的存款人民币50000元,故报警。为此,引起了原告强烈不满,也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更加淡漠。2011年12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经法院调解夫妻和好,同时被告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返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同年4月之前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事后,被告仅返还原告人民币11000元,其余的均没有返还。现原告再次以与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相互之间缺乏应有的信任,尤其是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擅自取走原告银行存折上的存款,且金额较大。在第一次原告起诉离婚,法院调解和好时,被告承诺返还取走的款项,事后未能兑现,过错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以与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75元,被告王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忠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