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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于某与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某。原告于某与被告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197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75年农历腊月26日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至今双方未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于1979年9月收养一女,取名房某,1983年腊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房某,现两子女均结婚成家,独立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和理解,加之性格差异较大,导致矛盾升级。2012年1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之可能,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房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她执意离婚,我也没有办法,我们家是拆迁户,当时拆迁按六口人算的,每人三十五个平方,一共二百一十平方,分两套房子,拿房子的钱是从外面借的,借款50650元。经审理查明:197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75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1979年9月双方收养一女,取名房某,1983年农历腊月12日生一子,取名房某。原告曾于2012年11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梦惠 来源:百度“”